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0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英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八五八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同)二七、四三五、七二一元,被告初查,以其經營繪圖設計及工程營造業務,未提示各設計案及工程案之成本分析表及合約供查,且工程案亦未編製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乃按申報設計收入及工程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行業代號八四二九-一一及五一○一-一四)分別計算營業成本為二、四八五、三九七元及二八、五六九、一四二元,合計為三一、○五四、五三九元,較原告自行列報營業成本二
七、四三五、七二一元加計營業費用轉列成本之薪資五、九七九、五三九元、租金支出三五八、○○○元、運費三、三八一、○八二元、文具用品四七、七八七元、折舊
七六、五四○元、保險費二九一、二五八元及伙食費二九八、二○○元之合計數三七、八六八、二○○元為低,乃核定其營業成本為三一、○五四、五三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用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鈞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六○號著有判例。二、原告經營設計繪圖及營造業務,八十二年度列報營業收入四三、九三○、三四○元(包括工程收入三六、一六三、四七二元,設計繪圖收入七、七六六、八六八元),列報營業成本二七、四三五、七二一元,經被告查核後,以營業費用中屬設計繪圖及工程有關之支出計一○、四三二、四○○元,應轉營業成本核認,經轉列後營業成本變更為三七、八六八、一二一元,被告以原告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工程收入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一﹪(行業代號五一○一~一四)核定營業成本為二
八、五六九、一四二元(此部分原告接受依法核定),設計繪圖收入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六十八﹪(行業代號:八四二九-二),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四八五、三九七元,兩者合計本期營業成本核定為三一、○五四、五三九元,計減列營業成本六、八一三、五八二元。三、查原告本期設計繪圖部分收入七、七六六、八六八元,原將設計繪圖人員新資及有關費用併列報於營業費用中,經被告初查核定予以轉正,復查時原告為配合被告之轉列數字重編成本報表送被告查核,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所編列之成本報表與申報書所載不符為由,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實係誤解,先予說明。次查設計繪圖人員的薪資佔百分之八十以上,其餘為繪圖人員所耗用的文具、伙食、保險、折舊等零星什支,並無投入原料,被告以原告未能提「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將勞務業誤以製造業之方式查核,顯然誤謬。又被告按高達六十八﹪毛利核定營業成本,將申報設計繪圖成本七、○一二、九三八元,剔除四、五二七、五四一元,祇認定二、四八五、三九七元、其不合理處有二:(一)原告設計繪圖部分,係僱用員工將客戶粗略設計工程繪製成圖賺取微薄工資,其毛利率不可能高達六十八﹪,故核定之結果顯與事實不符,加重納稅人不當之負擔。(二)剔除數中絕大部份為繪圖人員之薪資,此部份薪資均有印領清冊,且已申報扣繳憑單歸戶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在案,現又否准原告作成列支,剔除補稅造成重復課稅現象。四、再查原告設計繪圖部分既為勞務業,主要成本為薪資乙項,已如前所敘述,對此部分之成本編有個人業務工時計數表,按業務編號、別,編列所花費的員工時數,另按個人別編列全年度所經辦之業務,故成本紀錄甚為清晰明確,與薪資扣繳憑單印領清冊亦可查核勾稽,依所得稅法「公司薪資支出」為核實認列並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立見已白,應准予設計繪圖部分按帳證實認定,請將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本件原告經營繪圖設計及工程營造為業,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其營業收入為四三、七九○、一五○元,營業成本為二七、四三五、七二一元,被告以其未提示成本分析表及合約,亦未能提示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致成本無法勾稽,乃分別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六十八(行業代號八四二九-一一)核定營業成本二、四八五、三九七元,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行業代號五一○一-一四)核定營業成本二八、五六九、一四二元,合計核算營業成本為三一、○五四、五三九元。計算式〔7,766,868元×(1-68﹪)=2,485,397元〕+36,163,472元×(1-21﹪)=28,569,142元〕=31,054,539元。因較自行申報營業成本二七、四三五、七二一元加計原核定將營業費用項下調整轉列成本之直接人工五、九七九、五三九元,租金支出三五八、○○○元、運費三、三八一、○八二元,文具用品四七、七八七元,折舊七六、五四○元、保險費二九一、二五二元,伙食費二
九八、二○○元合計數為三七、八六八、二○○元為低,乃從低核定成本為三一、○
五四、五三九元。嗣原告於復查時補提示工程成本明細表及設計繪圖成本明細表供核,經被告查核其工程成本明細表載明成本為三○、八六二、六二○元,設計繪圖成本明細表載明成本為五、九四一、一五九元,兩項成本合計三六、八○三、七七九元與原告結算申報書所載成本二七、四三五、七二一元不符,且其工程營造成本未能提示直接原料表、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及工程合約書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又所稱工地所需材料均為下包直接運往工地不經公司而無存耗料情形,與其重新編製工程成本明細表列報材料耗用二○、六七○、○八五元,及直接人工六、八一一、四五三元亦有不符。被告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自無不合。二、原告於被告初查階段提示薪資調查表四紙,註明職稱,經被告查詢結果原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薪資一一、○一七、七八五元依其工作性質實際為土木機械工程師,其薪資應轉列工程成本者計三、五○六、九七四元,另屬設計繪圖人員薪資應轉列成本者計二、四七二、五六五元,且其填報員工職稱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符,諸如員工 朱繼陶 原填報職稱為業務主任,經調查結果為機械工程師,申請復查時復填報為設計工程師,前後不一致,難以查核勾稽認定。原告稱繪圖人員薪資編有個人業務工時計數表,按業務別編號可供勾稽乙節,經核其填報職稱不實,又無各設計合約書可供查核勾稽,且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曾立說明書說明成本分析困難,同意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附案可按,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成本,尚無不合,是原告所訴,尚難採據。三、原告訴稱其未能提「直接原料明細表」及「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供核致營業成本無法查核勾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係將勞務業誤以製造業之方式查核乙節,被告原核係指土木營造方面,原告顯係誤解,尚無可採。又原告另訴稱剔除數中絕大部分為繪圖人員之薪資,已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否准列支造成重複課稅現象乙節,查本案系爭為設計繪圖收入部分,因無各設計案合約又復查時提示繪圖人員薪資表載設計人員職稱薪資計五、八四○、四九七元,職稱與第一次填報不符,前後不一無法勾稽認定,經依財政部頒定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計算營業成本,並非針對個人薪資加以剔除,是原告所訴重複課稅等情,尚無可採,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二、查原告經營繪圖設計及工程營造業務,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審查,以其未提示各設計案與工程案之成本分析表及合約供查,且工程案亦未編製原物料進耗存明細表,致其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經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出具說明書說明因成本分析困難,願依照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二十一﹪(行業代號五一○一-一四)核定工程收入之營業成本
二八、五六九、一四二元及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六十八﹪(行業代號八四二九-一)核定設計收入之營業成本二、四八五、三九七元,合計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一、○五四、五三九元。關於工程收入營業成本核定部分,原告於再訴願書及本件訴狀均已表示接受依法核定,至於設計收入之營業成本部分,原告以核定毛利率太過偏高及事實欄所載主張,表示無法接受云云。惟查此部分原告於被告審查階段提出薪資調查表四紙,說明職稱,經被告查明結果,原列報於營業費用項下薪資一一、○一七、七八五元,依其工作性質實際為土木機械工程師,其薪資應轉列工程成本者計三、五○六、九七四元,另屬設計繪圖人員薪資轉列成本者計二、四七二、五六五元,且其填報員工職稱與實際工作情形不符,諸如員工朱繼陶原填報職稱為業務主任,經調查結果為機械工程師,申請復查時復填報為設計工程師,前後不一致,難以查核勾稽認定。原告稱繪圖人員薪資編有個人業務工時計數表,按業務別編號可供勾稽云云。惟原告經營之繪圖設計,既無各設計合約書可供查核,雖有提示薪資資料,但填報之職稱,如上所述,卻有不實,換言之,原告並未提示完全帳簿文據,已提示之資料,與實際情形復有不相符情事,原告亦曾向被告出具說明書說明因成本分析困難,願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此有說明書附卷可按,從而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六十八﹪(行業代號八四二九-一)核定設計收入之營業成本為二、四八五、三九七元,揆諸上開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