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29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一一六八一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係甲○○結構技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其民國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執行業務所得新台幣(下同)二、二七七、七三○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之複委託費中七月八日金額五七、三四六元部分,未附原委託及複委託契約書,亦未能說明係何項工程之費用,另列報支付怡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怡和公司)一、八八○、○○○元部分,經函請原告提示支付價款憑證及複委託設計之專業技師姓名,原告僅說明係以現金支付,而無法提供現金提領之資料,是顯無實際支付事實,乃核定其複委託費為四、七九八、二四○元,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五○一、六四五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就複委託費一、九三七、三四六元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就支付怡和公司一、八八○、○○○元複委託費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本件被告之原處分,以原告未能提示複委託之相關資料,顯屬推拖之詞,蓋於原核初查時,原告業已提示複委託之契約書供核,且該契約中,被告載有「委任範圍」,此即為訴願決定書中所謂之「工作內容」,訴願決定未據以查核,卻以「未能提示相關資料」為由駁回申請,顯屬違法。另有關價金之支付,因每筆款項均非重大(最大者僅為四十六萬元),故均以庫存現金支付,有該公司收款人之簽收為證。至於受複委託之怡和公司是否有專業技師之疑義,因受委託之性質僅係繪圖及設計規劃,其完稿之後尚需由原告覆核簽章,亦即有關建物之結構安全於法律上係由原告負責,故受複委託者尚無法律上應負擔的責任,況複委託的事項多屬簡易然卻煩雜的工作,若由原告為之,真屬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至稱部分業主需先看草圖以求心安,乃有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日期在複委託契約之後,是原告確有委託怡和公司繪圖及規劃事宜,該公司亦已依法開立發票。為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申報複委託費六、七三五、五八六元,被告以其中七月八日金額五七、三四六元未附原委託及複委託契約書及未能說明係何項工程之費用,另列報支付怡和公司計一、八八○、○○○元部分,經函請提示支付價款憑證及複委託設計之專業技師姓名,僅說明係以現金支付,而無法提供現金提領之資料,顯無實際支付事實計一、九三七、三四六元,予以剔除。二、原告之業務收入皆為結構設計收入,複委託項目亦為結構設計範圍,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物結構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而怡和公司卻未聘有合格專業技師,難謂有受委託之能力,至稱以現金支付有簽收紀錄,查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示之付款簽收簿付款金額係一、八八○、○○○元,惟於原查時所提示之付款簽收簿,付款金額卻達三、
四五五、○○○元,除金額顯有不同外,經相互對照其前後所提示簽收簿填載之內容、日期,亦有差異,洵難採據,又依一般常情,必先有委託契約,再依該契約中需複委託項目予以複委託,是所稱有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日期於複委託契約之後,顯不合一般常理,所訴核不足採。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執行業務者執行業務所得之調查、審核,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執行業務者以受委託業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其他執行業務者經辦,或委託專營提供勞務之營利事業辦理,而支付之複委託費,准予認定,為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查,本件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其所開設甲○○結構技師事務所之執行業務所得二、二七七、七三○元(收入總額二二、○三九、二○一元,費用總額一九、七六
一、四七一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七、五○一、六四五元(收入總額二三、一三二、三四六元,費用總額一五、六三七、七五一元),併課其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就複委託費項目一、九三七、三四六元部分,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就支付怡和公司一、八八○、○○○元複委託費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業已提示複委託之契約書供核,該契約中載有委任範圍(工作內容),而有關價金之支付,因每筆款項均非重大(最大者僅為四十六萬元),故均以庫存現金支付,有該公司收款人簽收為證及因受複委託之標的多在台南,而台北怡和公司常需派員至台南或勘查地形,或與業主討論,或與原告商議,由其順道領回現金,是現金支付,豈謂不可能,又受複委託之怡和公司是否專業技師疑義,因受委託之性質僅係繪圖及設計規劃,完稿後尚需由原告覆核,尚無法律上應負擔之責任,況複委託之事項多屬簡易然卻煩雜工作,若由原告為之真屬不符合成本效益原則,至稱部分業主需先看草圖以求心安,乃有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日期在複委託契約之後,是原告確有委託怡和公司繪圖及規劃事宜,該公司亦已依法開立發票,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經查,原告之業務收入皆為結構設計收入,複委託項目亦為結構設計範圍,依建築法第十三條規定建築物結構部分,應由依法登記開業之專業工業技師負責。從而,原告支付複委託費用,縱經由簽約公司收受,其最終必由登記有案之專業工業技師領取。此與設計圖最後是否由原告負責無,合先敍明。本件被告於初查時,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六一○三三七六號函請原告說明並提供原委託、複委託契約書、詳細工作內容及支付價款之資金證明,原告迄未能提供,至復查時主張係支付委託怡和公司繪圖費及勘查地形測量費,亦未提示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雖提示原委託及複委託契約書,並載有委任範圍為證。惟查原告之業務收入皆為結構設計收入,複委託項目亦為結構設計範圍,已詳前開說明,而怡和公司卻未聘有專業技師,是該公司既未聘用合格技師,難謂有受委託之能力。又原告於再訴願時所提示之付款簽收簿付款金額一、八八○、○○○元,與原查時所提示之付款簽收簿付款金額三、四五五、○○○元,除金額顯有不同外,經相互對照其前後提示簽收簿填載之內容、日期,亦有差異,此有原告提出之付款簽收簿等資料,與被告審查報告附原處分卷足稽。是上開證物,洵難採據,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依一般常情,必先有委託契約,再依該契約中需複委託項目予以複委託,則其所稱有工程設計委託契約書之日期於複委託契約之後,顯不合一般常理。原告主張,核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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