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順揚砂石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八八訴字第一二三○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二
六八、○四八元。被告以原告係經營河川砂礫採取業,本年度除少部分級配係進貨外,餘均自行採挖,由代工廠商怪手自河川挖取砂石,再由承包貨運商載運至篩選工地篩分出砂、三分石、碎石等成品出售,自行採挖生產成本每立方公尺單價較外購者高出甚多,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南區國稅高縣審字第八六○一○九一六號函請原告提供僱用怪手代工工資計算明細表、生產紀錄、運費支出計算表及計算基礎之相關佐證資料等供查核,因逾期未提示,乃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0000-00)純利率百分之九核定其營業淨利為四、八○二、六二六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二一、五一一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四、八二四、一三七元;又原告於非營業損失及費用項下申報利息支出八四二、三七九元,係承租採石機械設備之押租金(存出保證金)設算之利息,原告依法應分別以租金支出及利息收入列帳,對課稅所得無影響,其以利息支出列報,乃予以剔除。原告不服,就營業成本及利息支出部分,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乃就營業成本部分,循序提起一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決定書指「砂」係最後篩選產品,無法再篩選級配,被告之主張正確;但原告生產「級配」數量較少,機械無須再調整「級配」形式,以致用「砂」和「碎石」混合攪拌成「級配」。二、有關無司機薪資支出,因自行生產,數量有限,均以職代工,及機械(運輸)設備於訴願書詳載,因併裝車無牌照等設備無法入帳及耗用柴油數量限少。請鈞院明鑑事由,撤銷原核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查原告主張本期生產量三六七、二二三.七七立方公尺與代工數量二六六、八七二.四立方公尺相差一○○、三五一.三七立方公尺係外購六二、一
六九.三六立方公尺,自行採挖三八、一八二.○一立方公尺,又列報運送數量三一
六、四五六.二六立方公尺與生產量相差五○、七六七.五一立方公尺,係以其自有之兩輛未入帳之無照併裝車運送。惟查原告申報財產目錄亦無挖土機設備及運輸(貨車)設備,甚且申列之薪資支出中並未包括貨車司機之薪資,更未申耗柴油費,殊無自行採挖及運送之理。另原告訴稱生產級配數量較少,無須調整機械生產形式至級配,而以砂和碎石混合攪拌成級配。惟據原告所提示之產銷明細表及帳載紀錄,並無級配之生產,且原告就本期產(進)銷存數量並無異議,是其訴稱顯係飾詞,自無可採。原告起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機關之核定,起訴主張:因採砂區域由河川上、下游至工廠距離遠近不同,故砂石載運之運貨單價不一;僱用怪手採挖原石每立方公尺平均單價為八.六元,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單價高達一五.六五元係因久未向外購買原石,未比較價格即以高價代工,嗣後單價已降至七.五元,帳證經重新整理,已編製產銷明細表及怪手代工工資明細表,請重行核定云云,經查以本件原告係以採取河川砂石出售為業,其生產流程,係先由代工廠商怪手自河川挖取砂石,再由承包貨運商載運至碎石振動篩選工地,篩分出砂、三分石、碎石等三種製成品,其主要成本為怪手開採工資及貨運運送工資。查原告所列報之怪手開採原石數量為二六六、八七二.四立方公尺,而貨運運送數量卻為三一六、四五六.二六立方公尺,生產量為三六七、二
二三.七七立方公尺,總開採量與總運送量並不相當,且與生產量亦不相符,如按月比較其開採與運送數量,差異更懸殊,甚有部分月份無怪手代工採挖,卻有貨運運送之異常情形,按原告說明之生產流程及其行業特性,怪手採挖及貨運運送屬聯貫作業,日期、數量應相當,然其對此異常情形,却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又運費無托運憑單,依原告所提示之委運合約書,運費之計算依貨車噸數為準、或依運送距離為準,計價方式不一,相關帳證亦無運送距離及運送數量等資料供核對。另據原告所提示之產銷明細表及帳載紀錄,本期外購之級配已併入自行採挖之砂石篩分為砂、三分石、碎石等三種成品,應無級配成品供銷售,而銷貨發票仍有開立品名為級配者,致銷貨發票記載與存貨帳載品名不符,原告無法提出有利之相關文據或證明,致其生產、銷售之品名及數量均無法勾稽,原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及營業淨利,洵無不合。又原告另以其生產量三六七、二二三.七七立方公尺與代工開採原石數量二六六、八七二.四立方公尺相差一○○、三五一.三七立方公尺,係外購六二、一六九.三六立方公尺,自行採挖三八、一八二.○一立方公尺;又生產量與運送數量三一六、四五六.二六立方公尺相差五○、七六七.五一立方公尺,係以自有之兩輛無照拼裝車運送;至其生產之成品分為砂、三分石、碎石等三種,其中砂包含級配,係由砂再篩選較粗部分云云,惟查原告申報財產目錄並無挖土機設備及運輸(貨車)設備,且申報之薪資支出中並未包括貨車司機之薪資,亦未申報耗用柴油,不可能自行採挖及運送。至所訴可由砂再篩選出級配出售一節,查原採砂石既經篩選出砂、三分石、碎石,則砂已屬極微粒之成品,自不可能再篩選出級配供銷售,所訴均係飾詞,核無足採。原告雖再訴稱其生產級配數量較少,機械無須再調整級配形式,以致用砂和碎石混合攪拌成級配及無司機薪資支出,係因自行生產數量有限,均以職代工且併裝車無牌照無法入帳,耗用柴油數量很少云云。惟據原告所提示產銷明細表及帳載紀錄,並無級配之生產,且原告就本期產(進)銷存數量並無異議,復未就其主張事實,舉證以供審酌,所訴自無足採。是被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屬妥適,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 尤三 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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