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30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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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30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三○○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八環署訴字第一二八○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六分在台中市○○路一二一之十三號對面電線桿上,發現任意張貼之房屋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登之連絡電話000-0000號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經電話查證後,依法予以告發,被告據以裁處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從本案處理,經市、省、中央環保官署,所持理念與態度恪遵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處理,不問事實與現況,有失為官之道。欲知自六十三年始,台中電桿上,未收禁止之效,相反地,各類廣告、海報等,陸續不斷,層出不窮,未見市府予以取締,蔚為奇觀。二、文書所載,台中工業區、北屯、民政、民德、大坑與中市垃圾場,不在禁止之列,而無污染之虞乎﹖原告不識法令,於逢甲文華路上,貼上小紅條招租,不足二千四百元之大,請問對空氣污染與廢棄物清理,構成何種安全影響﹖三、法律之前一律平等,王子犯法與庶民同罪,其處分應無貴賤權勢之分,才為人所接受。而今台中市均是分類廣告,其時間長者達數十年之久,有的則近年累月,為近日所張貼,此種現象涵蓋全台灣省、各縣市,未見環保工作者,檢舉處理。四、原告係退伍軍人,畢生奉公守法,未作奸犯科,目前屬弱勢族群,被告此種處分,未加衡量事實現況,誠難為人所接受,而違規罰款屬公然之事,而原告張貼廣告,檢舉人在場,為何不面加勸告,反以檢舉為榮,重罰二千四百元,其理何在。五、請派員至台中作實地瞭解,並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以保原告法定之權益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與第二十三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復按「全市轄區內除台中工業區第一、二、三期用地,惟工業住宅社區不在此限及北屯區部分(民政、民德、大坑三里)及台中市垃圾處理場轄區外,全部為指定清除地區亦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三五七二五號函公告在案。二、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員於前述時、地發現該件違規廣告物,乃拍照存證,經依廣告上所刊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係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按該電話號碼聯絡詢問這裡是甲○○家嗎﹖接話人夏先生回答「是,本人」並問是否有房屋出租,接話人亦回答「有,月租一○、○○○元」,此有廣告物照片、告發單及處分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故據以裁處罰鍰。三、原告自承有張貼廣告事實,並陳稱未聞於電桿禁止張貼廣告...等語,按廢棄物清理法總統六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統㈠義字第三三○○號公布,並業經總統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華總字第八六○○○七七三五○號令修正公布,其已施行宣導達二十四年之久,原告實難諉為不知法令,且不諳法令亦無法阻卻其違規責任。另原告陳訴隨處可見電桿上張貼各種廣告物及有的時間長達數十年之久...等語,查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發現任意違規張貼、懸掛...等廣告違法事件均依法告發處分,並無選擇性執行,且他案違規與本案無關,並不阻卻本案違規事實及罰責之成立。又依前開規定,一經發現違規行為即應處罰,並非須先經責令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處罰之。本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可處一千二百元以上至四千五百元以下罰鍰,被告針對台中市違規廣告物之破壞市容觀瞻,已考量違規者之經濟能力問題,而對於違規張貼小廣告者,統一裁處二千四百元,以達警惕原告勿再為違規張貼污染行為之目的,為符合公平原則,如無其他特殊事由暨事證,實難據以改處罰鍰額度;而違規事證確在,訴求免罰更屬無理由,請予維持原處分,將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理由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一、...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銀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全市轄區內除台中工業區第一、二、三期用地,惟工業住宅社區不在此限及北屯區部分(民政、民德、大坑三里)及台中市垃圾處理場轄區外,全部為指定清除地區,亦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七府環四字第三五七二五號函公告在案。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張貼房屋出租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登之連絡電話向電信單位查得為原告所租用及管理,並經電話查證確有房屋出租屬實,有廣告物照片、電話查證紀錄、告發單附卷可稽,被告乃據以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原告循序起訴主張:台中市電桿上各類廣告、海報等陸續不斷,蔚為奇觀,其時間長者達數十年之久,有的則近年累月,此種現象涵蓋全省各縣市,未見環保人員檢舉處理。原告不識法令,於文華路上貼上小紅條招租,不足二千四百元大,對空氣污染與廢棄物清理並不構成何種安全影響。原告係退伍軍人,畢生奉公守法,被告之處分未衡量事實現況,誠難令人接受,而原告張貼廣告,檢舉人在場,為何不面加勸告,卻重罰二千四百元,實不合理云云。經查原告對於在前述時、地張貼廣告乙事並不否認,而依上開被告之公告,該張貼廣告之處所,即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原告所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被告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科處原告罰鍰二千四百元,即屬於法有據。原告訴稱其不識法令,所貼小紅條招租廣告,對空氣污染與廢棄物清理,不構成何種安全影響云云,尚難據為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而予免罰。次查台中市之電桿上是否存有各類違規廣告、海報等,係屬另案應依法取締問題,尚非本院所應審究。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一經發現違規行為,即應處罰,並非應先行勸導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據以處罰,原告主張其張貼廣告時,檢舉人在場,未出面勸告,即予重罰,實不合理云云,委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確有違法張貼出租廣告之事實,乃於法定裁量範圍內,酌情裁處二千四百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經核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葛雅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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