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2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一二八四號
原告甲○○○○○○被告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將領用之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鉅臺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啟益工程行使用,經被告查獲,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九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每月所購之統一發票係委託 林佳儀 事務所代購,且經被告核准在案。原告平時所委託代購發票,均由代購人先行核對並加以註記後,始交付使用,並無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致產生錯用他人發票及他人誤用原告發票之情形。二、原告營業多年,為一誠實納稅及開立統一發票之行號,且無不良紀錄,應無必要將自己的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影響原告商譽及發展。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處罰要件,應為原告親自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且其轉供行為屬故意之行為,始得據以處罰。然本案復查、訴願、再訴願,均以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作為駁回之依據,並指原告已填具違章承諾書,即為違章。然原告所填具之承諾書內容為所購統一發票遭他人誤用及誤用他人之統一發票,且上開誤用情形,自始至終均為代購分發之疏失造成,原告無任何轉供之意,與前揭營業稅法規定之轉供行為有異,被告引用上列司法院解釋,而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罰,實有不當,並有逾越法規情形。四、被告並未向原告及委託代購人林佳儀事務所查證,僅依「原告使用非屬所購用統一發票清單」即認定原告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予以核定處罰。然該清單僅證明原告使用非屬所申購之發票而非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被告據以裁罰,顯屬臆測,其認定事實與鈞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所示意旨有違。五、有關各縣市銷售統一發票作業,是以購票證方式購買發票,即購買統一發票程序為代售單位將發票交由購買者自行將所購發票字軌填入購買證即可,嗣後若發生錯用時僅須主張係填寫錯誤,並得以免罰。今被告係為試辦單位,即以電腦所列印之清單做為處分之依據,致無法與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而免罰,亦有違法律執行之一致性。六、本案六十八家公司均因林佳儀事務所初次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捐機關之困擾,實非被告所認定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故縱認原告仍有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情事,亦請斟酌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說明:「...如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其違章情節確較輕微,自可依上開參考表使用須知第四點規定,按稅法規定之最低罰鍰處罰」之旨,予以從處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發回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或准予免罰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統一發票,申購之五月份三聯式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鉅臺工業社使用,六月份三聯式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統一發票轉供啟益工程行使用,有營利事業開立發票非屬其申購發票清單、承諾書、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附可稽,違章事實洵堪認定。二、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申購,曾向被告機關核備有案,由於該所人員作業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商號使用,應無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營業人每次請購統一發票時,均應填寫請購單,並蓋妥統一發票專用章及負責人印鑑章,連同統一發票購票證交代辦所經辦發售統一發票人員,以憑請購發票,營業人請購之各類發票經審核無訛,發售人員即將統一發票連同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交營業人點收。本案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台南市合作社聯合社購買系爭發票,即原告有授與受任人代理權,其購得統一發票後,自應將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連同發票交付原告,原告亦應於統一發票使用前,將領用之統一發票與上述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無誤再行使用。原告雖主張該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購買,發票之誤用係該所人員作業疏忽未交付購買明細表供核對所致,惟查受任人乃原告所委任,依法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然此僅係委任人與受任人內部之間私權關係,況本件受任人係以原告名義向合作社購買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已授與該受任人以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林佳儀事務所人員因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相同,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能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問題原亦不致發生,是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縱非故意,過失之責亦屬難卸,自仍應受處罰。三、至於訴訟理由主張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稱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定義,其原義應為原告親自將自己持有之統一發票提供予他人使用﹖或原告開設公司而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稱之,其行為應為故意,且原告本身均為親自將自己發票提供給他人使用者云云。查原告既已有對外授與林佳儀事務所人員代理權之事實,即與原告本身之作業無異,且原告亦另有可歸責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公司無正常之營業,而將其所申購之統一發票親自提供予他人使用者,僅屬應依本法條規定處罰態樣之一種,而非得依本法條規定處罰者,僅限此態樣。就該法條文字通常意義解釋,亦與「故意」無關,本項訴訟理由,顯屬原告個人見解,並無足採。該法條條文既無載明以故意為要件,原告又不能依首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規定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應推定其有過失。而訴訟理由以其他縣市主張填寫錯誤即可免罰,指責被告違反法律執行之一致性乙節,經查亦非實情。四、本案係被告查獲之案件,被告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裁處九千元之罰鍰,係屬行政裁量之行使,而財政部訂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標準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作為稽徵機關裁罰依據,原經斟酌違章情節及危害性,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業已顧及,本案原告將所購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既足以影響稅務機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及電腦管制作業之正確性,造成被告為釐正、通報而投入人力、物力之浪費,尚非情節輕微可言,本件違章情節既無情輕法重得予減輕其罰之特殊理由,被告依據是項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裁處罰鍰,與該表使用須知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相符,並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之違誤情事。五、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予以駁回等語。
理由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為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本件原告為使用統一發票商戶,將其領用之八十六年五月份三聯式發票字軌號碼:HP00000000號至HP00000000號轉供鉅臺工業社使用,另將八十六年六月份三聯式發票HZ00000000號至HZ00000000號轉供啟益工程行使用,被告乃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裁處罰鍰九、○○○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代購,由於該事務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發票送與他人使用,而將他人之發票送原告使用。上述錯誤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引起,而係受託之林佳儀事務所錯將原告發票與他人發票互換使用,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與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不同,被告依該條款規定裁罰,實有不當;又本件僅係林佳儀事務所作業上疏忽將發票交付錯誤,致造成稅務機關之困擾,非原告故意或過失引起,情節尚屬輕微,被告依上開法律處罰時未能考量其情節之輕重從輕處罰,亦有可議之處等情。查,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並未規定以故意為必要,依首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營業稅法上開條款規定,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裁罰,自不以故意為要件,於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在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之情形,其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主張發票係委託林佳儀事務所統一代購,由於該所人員作業上之疏忽,錯將原告申購之系爭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並非原告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之事實,縱屬實情,惟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時,應對委任人負過失責任;然其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權關係,受任人既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統一發票,即原告對外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如同原告親自購買效力相同。從而,本件因林佳儀事務所之過失將系爭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即與原告過失之效果無異,自應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科處罰鍰,不得以其與林佳儀事務所間之私權關係,脫免其行政違章責任。況原告於收到系爭發票時,如向受任人索討統一發票購買明細表加以核對,將發票轉供他人使用情形亦不致發生,是原告雖非故意,仍難辭過失之責,應受處罰。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財政部頒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規定從輕裁罰認有不當乙節,惟本件被告科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九千元,係於營業稅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處一千元(銀元)以上一萬元以下(折合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範圍內為之,並未逾越法定額度,於法尚無不合。且稅法對於過失行為,亦無得減輕或免予處罰之規定。末查被告係依據前揭事實及證據,予以科罰,並非僅以推測之詞予以處罰,與本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並無牴觸。原告之上開主張,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廖政雄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姜仁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