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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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甲○○被告己○○
戊○○丙○○原名 黃陳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丙○○(原名黃陳藝)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於就讀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時,邀同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5筆就學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47,745元,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108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而被告己○○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戊○○、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己○○承認積欠上開債務,但表示現在沒有能力清償;被告戊○○、丙○○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表及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己○○所不爭執,另被告戊○○、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己○○雖抗辯其無力清償上開債務,惟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被告己○○之抗辯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