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恩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259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年度偵字第1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廖恩慶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且對被害人 黃雅甜 造成損害,並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甚微,且已由被害人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其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陳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母親4年前過世後,伊即與父親共同租屋,並找到一份保全工作,但因銀行存摺遭人盜用故有恐嚇前科,故無法再擔任保全公司工作,後來父親自殺,剩下伊不知怎麼辦,伊並積欠房租2個月,身上也沒錢,伊才去犯案,後來被抓到真的很後悔,希望法院能給伊一次機會,伊終於找到一份工作,剛做得很穩定,不想被關出來後不知道怎麼辦,伊也沒有錢易科罰金等語。
三、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審酌被告上開所述之一切情狀為量刑,且原審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自尚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希望能給伊一次機會云云,然尚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其上訴理由,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陳,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應無理由,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士珮
法官李俊彥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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