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 袁立佳 被告丙○○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零五,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6年8月30日,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萬479元,約定利息於借用人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內,按臺灣郵政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5機動計算,並隨臺灣郵政調整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而調整,本息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而被告丙○○向原告借款後,自98年2月3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本金8,479元,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1,1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