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26號被告 江宏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予以羈押,嗣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辯護人所提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倘被告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仍有羈押之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其理甚屬灼然,當不待言。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其所犯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容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右胸不明腫塊逐漸擴大、腫痛,看守所內醫療設備資源相當簡陋,無法查明治療被告右胸腫塊,致被告身心遭受極大之煎熬,且被告亦罹有情感性精神病,有被害妄想、聽幻覺,亦不適合長期羈押,否則恐造成無法彌補之憾事。況本案如於具保停止羈押同時,命被告為必要之遵守事項,即可防免勾串疑慮,並無羈押之絕對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第110條第1項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就醫,用維人權云云。惟本院依上開羈押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甫羈押被告在案,而本案尚未進行人證交互詰問之審理,自難認無羈押被告之絕對必要,聲請意旨此節所述,自無足取。再者,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查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所函覆略以:被告入所後曾自述罹患胃病及精神疾病,定期接受該所特約醫師門診治療,病況尚屬穩定。另其右胸腫痛,該所將擇日戒送外醫治療以確定其病況等語,此有該所
100年12月19日北所衛字第1000012855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所迄今之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嗣該所旋於100年12月23日戒送被告至亞東紀念醫院一般外科門診,經該醫院診斷為「右側男性女乳症」等語,亦有該所100年12月27日北所衛字第1001302500號函暨所附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為憑。足見被告即便罹患上述右胸腫塊(右側男性女乳症)、情感性精神病等症狀,但業經前開看守所為妥善之醫療診治,且亦能依被告之病情需要,擇日戒送被告外醫治療,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本件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