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六,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二,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基隆市私立二信高級中學時,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6萬8,992元,約定利息於借用人最後教育階段完成或服兵役後滿1年之日內,按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機動計算,並隨原告與教育部議定而調整,本息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後滿
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72期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轉列催收款之日起,依上開借款利息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遲延利息,並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自民國98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支付,迄今尚欠本金16萬7,814元,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迄未依約繳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7,81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因原告業已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證據,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則就被告乙○○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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