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消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張泮香
張虔綸 被上訴人 劉憶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消小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1年1月1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1年3月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上訴人張泮香後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74號裁定駁回在案,亦有上揭裁定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真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康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