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94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崇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0年度偵字第30701號),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0年度執聲字第33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崇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崇孝因妨害自由、強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其中所犯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於100年9月7日確定。
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罪,係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得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笫144號解釋在案。惟於上揭情形,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先行確定,因判決主文並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法院自可依法為適當之諭知(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07
4號函同此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強盜、槍砲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年8月、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其所犯上開3罪,因其中強盜、槍砲等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是併合處罰之結果,原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故本院於諭知上開判決時,並未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就其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撤回上訴,於100年9月7日確定,其餘2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0年9月21日以100年上訴字第2330號判決就強盜部分撤銷改依收受贓物判處有期徒刑3月,槍砲部分上訴駁回,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等情,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24日檢執乙字第1000000695號函文各1件在卷可參。
是以,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業經確定,與前揭搶奪、槍砲罪部分已分離,在未另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前,即非「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情形,而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既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所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要件相合。茲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聲請本院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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