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5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59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欽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欽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欽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有如附件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58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駕駛執照業遭註銷(見偵查卷第1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第1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通知單),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588號被告蘇欽達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欽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翌(14)日出監,再於101年間因酒後危險駕駛案件,經同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1年
10月26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小吃攤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7)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00區00路69巷22號前,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當時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方查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欽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有服用酒類後駕駛之行為,首堪認定。
二、按服用酒精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認知功能暫時性缺損外,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均會降低,且此三種能力對於夜間駕車尤為重要。國人常因飲酒後沒有可自覺之生理反應,致腦部功能缺損卻仍不自知而照常開車,乃酒後駕車肇事主因之一(參照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蔡尚穎所著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此亦為刑法修訂第185條之3之重要立法理由。次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5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逾2倍以上(參照司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7)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所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一文)。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係著眼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像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行為而當然成立。亦即,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更不待言。又參考德、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相當於一般正常人之10倍,亦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被告蘇欽達經員警以呼氣測試,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該數值顯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依照前開說明可知,被告業有複雜技巧障礙及駕駛能力變壞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然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酒後駕車,且員警查獲時亦發現被告有駕駛時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有上揭員警所製作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證被告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綜上證據,可證被告蘇欽達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犯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蘇欽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甫於99年5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犯後固對其犯行均坦認不諱,惟其於今(101)年業因酒駕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罰金之刑,旋後再犯本件且酒測值高達0.87毫克,足證前次施刑未收矯治之效,並請審酌酒駕肇事致他人生命危害及家毀人亡之悲劇,於現今社會中屢屢上演,倘不予以重懲,實難遏止被告此等圖自己一時便利而蔑視他人與自己生命、身體安全重要性之惡習。據此,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為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檢察官姜長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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