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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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76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丙○○間就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四二一之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一千分之十四)及其上同段三一九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四之三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丁○○應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為先位之訴請求,以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為備位之訴請求;嗣於99年1月20日撤回先位之訴(本院卷第61頁),是本件僅應就備位之訴進行審究。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1年5月間向原告請領現金卡使用,詎自94年11月9日即未按期清償,迄至本件起訴前共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96,229元(含本金387,975元、利息308,254元)。惟被告丁○○為避免原屬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板橋市○○段421之7七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應有部分14/1,000)及其上同段31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4之3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上不動產合稱系爭房地)遭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4年11月4日以顯低於市價之金額1,505,964元出賣予亦知上開欠款事實之其子即被告丙○○(下稱系爭買賣),並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士偉 ,於94年12月14日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完竣,斯時被告丁○○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本金即達387,975元,是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均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係於98年11月4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買賣及移轉登記,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債害詐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板橋地政調取系爭移轉登記之所有申請資料核對無訛,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國仁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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