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2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242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八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6101),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供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甲○○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且聲請人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86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8年12月11日北院隆98司執全公字第189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8年9月21日以98年度司裁全字第60
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物聲請假扣押執行,而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33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相對人甲○○部分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乙○○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有聲請人所提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1894號執行案卷查核屬實,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依提存法相關規定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