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三樓、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3月24日死亡,其於83年1月19日即與 王依妹 離婚,其父母及胞弟蔡慶國早已死亡,而其子女 蔡銘諺 、 蔡銘誌 及孫女 蔡亞苓 ,與其兄弟姊妹 蔡慶重 、 蔡慶徽 、 蔡慶濤 、 蔡宜芬 則均拋棄繼承權,又被繼承人乙○○之父母親分別為11年及00年出生,研判其內、外祖父母應已死亡,且亦查無其內、外祖父母之在臺戶籍資料,惟依被繼承人乙○○遺產課稅資料參考清單所列,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
359,022元)、投資二筆(估計淨值合計約1,417,558元)及汽車2部,為免因納稅義務人死亡,致影響遺產管理及綜合稅之徵收,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以資管理,確保稅收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8年3月24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已拋棄繼承權,被繼承人尚遺有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1,359,022元)、投資二筆(估計淨值合計約1,417,558元)及汽車2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板院輔家科春竹字第068790號函、遺產資料調查清單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司繼字第48號、98年度司繼字第2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而被繼承乙○○未經其親屬會議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報明本院,亦有本院當事人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權,亦未經選任遺產管理人,既如前述,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尚有遺產亟待管理等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六、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死亡或拋棄繼承權,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