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6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安騰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宋安山 」印文各壹枚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安騰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宋安山」印文各壹枚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即富邦金控債券投資簡易申請單)後復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婷 」之女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於96年5月1日、97年8月26日及97年12月20日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利用職務之便,詐取被害人金錢,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偽造之「安騰國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宋安山」印文各1枚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皆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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