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769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關於「而依當時情形,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
(二)同段第8至10行關於「(現已能獨立呼吸,不須仰賴呼吸器,走路雖不穩,但有逐漸恢復之跡象,故認與重傷之定義不符)」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手術後,仍殘存有語言障礙,反應遲鈍,極重度精神障礙等重大難以治癒之傷害。」。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最末應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之前,親自報警,並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本院民國99年1月18日訊問筆錄(訊問及勘驗被害人丙○○精神狀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99年2月3日亞歷字第0996410070號函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斟酌被害人丙○○所受傷勢為重傷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且上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自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又被告於肇事後親自報警,且留在事故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予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造成被害人上開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危害非輕,犯後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暨衡其生活狀況、智識、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