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翁雅萍 即大成福商行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九四號假扣押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5張(存單號碼:G0000000─G0000000),面額共計新台(下同)500,000元,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定期存單業已到期,急須領回辦理還本手續,爰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請准以410,000元代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聲請人變換替代之擔保物,與原擔保物價值相當,且經本院調卷審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