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駿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06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駿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駿佰明知將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依一般的社會生活經驗,可以預見將幫助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但仍基於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並作為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9日某時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怡欣」之行騙者使用。嗣上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有其餘行騙者而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本案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行騙者隨即將款項提領一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順利利用本案帳戶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丑○○、丙○○、丁○○、庚○○、戊○○、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而犯一罪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應從一重處斷,即學說上所謂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基於公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檢察官就牽連關係之一部起訴者,受理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自屬有權審判,縱經檢察官將此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割裂為二,僅一部起訴而他部予以不起訴之處分,其處分亦應認為無效(參照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70年度台上字第641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駿佰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行騙者詐欺、洗錢如附表編號9至12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68號、第22495號、第24452號、第26229號,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34頁)。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以被告提供上開6帳戶之同一幫助行為,使行騙者得持以對附表編號1至8之告訴人(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予以起訴。而本院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被告因提供本案6帳戶而致如附表編號9至12遭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前揭判決意旨,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除非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所及外,復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不起訴處分亦屬無效之不起訴處分。從而,檢察官本案起訴之效力及於如附表編號9至12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為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2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6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交付給他人,且本案6帳戶有為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用於收受詐騙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在網路上尋找家庭代工打工之機會,對方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可供作購買材料使用且協助公司節稅並獲得補助,所以其就將本案6帳戶之資料均寄送給對方等語。經查:
1.被告有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寄送給自稱「怡欣」之人所指定地點,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而匯款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而受詐騙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案6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472號卷第22至23頁;偵字第3734號卷第12至16頁;警字第884號卷第19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30至31頁),以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憑(出處詳附表),此部分事實自首堪認定。
2.被告雖自始供稱是因為找工作,而因該工作需求才將本案6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送給「怡欣」之人等語。然被告在本院亦自承:其僅知道該家庭代工是「企勝公司」之工作,但其不知道公司地址、電話,對於公司規模其也不了解,亦不清楚負責人為何人,營業項目部分其也不清楚,也不知道跟其聯繫之「怡欣」職位為何等語(本院卷第1443至144頁)。顯認被告與「怡欣」之人毫無任何信賴基處,並且對於「企勝公司」亦完全不甚了解。而被告在本案前曾在數家電子公司工作,在該等公司工作之經驗均未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僅需要提供帳戶號碼供給付薪水之用,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5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在對此公司完全不了解之情形下,對此顯與其過去工作經驗截然不同之情況,難謂毫無懷疑。而被告在警詢曾自承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密碼時,其原本有起疑,但其想快點找打工才試試看等語(偵字第24452號卷第11頁)。並且被告依照「怡欣」指示至超商操作「交貨便」時,經輸入寄件代碼,所顯示之寄件人姓名並非被告之姓名,收件人亦非「怡欣」,此經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47頁)。核與被告提出之翻拍照片截圖相符(偵字第12368號卷第69頁),被告復就此在警詢陳稱當下有發現收件、寄件人均無其姓名,應該均是人頭等語(偵字第24452號卷第11頁),均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可預見交付本案6帳戶,可能遭他人作不法之使用,而有不確定之幫助故意。
3.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故一旦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依一般常識,衡情應易判斷該人係欲利用他人帳戶以隱瞞自身身分而取得不法款項,以規避警方之查緝。並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特殊情況須交予他人使用,縱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可安心提供。再現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且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其等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藉此掩飾就各該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詐欺之人為廣泛收集金融帳戶,以刊登徵人廣告或協助申請金融機構貸款等各種方式,變相吸引他人詢問,並提供報酬以使詢問者出借金融帳戶,上開各情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常人均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約32歲,且有前開非少之工作經驗,現今大眾媒體發展,足以透過行動電話之上網、通訊軟體等功能獲取如同過去報章雜誌、電視新聞等所傳播之各種資訊及宣導,自難諉為不知前開資訊,被告卻對於對方究為何人、對方公司之詳細資料均未詳加了解,更未為任何確認其所述是否屬實,則被告顯知提供之對象為不詳之人,而有上所述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有遭盜用風險之可能,被告在當時顯僅意在能快速獲取金錢,至於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如遭不法使用,或成為製造金流斷點之用,亦在所不惜,自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應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所稱提供1個帳戶可以為公司節稅並獲取補助,並稱最多可以提供6個帳戶,獲得補助共新臺幣3萬元等語。然以一個人可提供之帳戶多寡而有不同之報酬,此實不合常理,否則即不表示申辦越多帳戶提供給公司之人即可獲得較高補助,而無法申辦帳戶之人即無法獲取補助,此種截然不公平之情形。再者,被告所辯實等同於此份補助並不需要額外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即可賺取報酬,然此顯與常情明顯不符之事,實會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此舉即係要以現金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則必有不欲使用自己帳戶,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二)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將本案6帳戶資料交給行騙者,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係作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雖藉由提供本案6帳戶供行騙者為詐欺取財使用,然被告並未參與實行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4.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5.被告以上開一行為,同時提供6帳戶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所示之數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復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6.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7.另就附表編號9至12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第134頁),無礙當事人權益之行使,本院自應擴張審理之。
8.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年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提供帳戶給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仍將本案多達6個帳戶均交給實施詐騙犯行之行騙者,容任行騙者得將上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使用,並加以提領其內所得款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並受有財產上損失,助長詐騙犯行之氾濫,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惟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並且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後遭行騙者提領殆盡,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施用之詐術時間/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及出處1甲○○行騙者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18時38分許致電甲○○,佯稱信用卡誤扣款項須配合操作等節,致甲○○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111年10月13日0時4分許5萬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472號卷第8頁)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472號卷第9頁)3.111年10月13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472號卷第13頁)4.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472號卷第2至6頁)111年10月13日0時7分許5萬元2己○○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5時47分許致電己○○,佯稱誤設為固定賣家將進行扣款,如需取消設定須配合操作等節,致己○○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10月13日0時23分許9萬9,981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1.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字第3734號卷第24至28頁)111年10月13日0時24分許4萬8,981元3丑○○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佯裝玉山銀行復興分行張專員,致電丑○○,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操作等節,致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為轉帳匯款。111年10月12日19時6分許1萬1,234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臺灣銀行111年10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43頁)2.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45至46頁)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4至7頁)111年10月12日19時9分許1萬6,123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4丙○○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丙○○,佯稱設定錯誤需配合操作等節,致丙○○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而為轉帳匯款。111年10月12日18時57分許1萬5,123元本案兆豐銀行帳戶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53頁)2.中國信託銀行111年10月12日ATM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警字第884號卷第54頁)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8頁)111年10月12日18時59分許1萬2,989元111年10月12日19時1分許7,123元5丁○○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7時49分許致電丁○○,佯稱會員帳號資料從一般會員被升級成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不然信用卡會自動扣款等節,致丁○○陷於錯誤,而轉帳匯出款項。111年10月12日18時15分許4萬9,981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告訴人所有學甲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63至64頁)2.111年10月12日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字第884號卷第65頁)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9至10頁)6庚○○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9時24分許致電庚○○,佯裝遭盜刷須配合操作等節,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轉帳匯款。111年10月12日19時59分許4萬9,985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1.111年10月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76頁)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76頁)3.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11至12頁)7戊○○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6分許佯裝鞋全家福客服人員致電戊○○,佯稱刷卡資料有誤須配合操作等節,致戊○○陷於錯誤,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而將錢轉出。111年10月12日19時34分許2萬9,987元本案郵局帳戶1.合作金庫銀行111年10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81頁)2.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884號卷第82頁)3.被害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13至14頁)111年10月12日19時48分許1萬3,985元(原起訴書所載1萬4,000元含手續費)8乙○○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佯稱將乙○○設定成購買半年份之數量客戶需配合操作取消等節,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匯款。111年10月12日19時1分許2萬9,986元本案合庫銀行帳戶1.111年10月12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91頁)2.告訴人所有新竹南寮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92至93頁)3.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884號卷第97至98頁)4.告訴人與行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及傳送照片截圖共51張(警字第884號卷第99至105頁)5.告訴人警詢筆錄(警字第884號卷第15至17頁)111年10月12日19時4分許2萬9,989元9辛○○(擴張部分)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9時45分許佯裝鞋全家業務致電辛○○,佯稱簽單錯誤需配合操作取消等節,致辛○○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11年10月12日21時45分許2萬7,123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字第26229號卷第97頁)2.111年10月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26229號卷第99頁)3.告訴人與暱稱「 陳育佑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7張(偵字第26229號卷第99至109頁)4.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字第26229號卷第61至64頁)10寅○○(擴張部分)行騙者於111年10月11日致電寅○○佯稱為鞋全家福客服,並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而有多筆刷卡,需配合操作取消等節,致寅○○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11年10月12日18時46分許5萬9,123元本案華南銀行帳戶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偵字第22495號卷第71頁)2.111年10月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22495號卷第75頁)3.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字第22495號卷第51至53頁)11壬○○(擴張部分)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7時許致電壬○○佯稱誤升為高級會員,需配合操作取消等節,致壬○○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11年10月12日18時8分許2萬9,985元本案土地銀行帳戶1.告訴人與行騙者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偵字第24452號卷第91頁)2.渣打銀行111年10月12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字第24452號卷第97頁)3.被害人警詢筆錄(偵字第24452號卷第65至67頁)111年10月12日18時14分許2萬9,985元12癸○○(擴張部分)行騙者於111年10月12日14時42分許致電癸○○,佯稱購物問題需配合操作始能解決等節,致癸○○陷於錯誤轉帳匯款。111年10月12日21時47分許4萬3,123元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111年10月12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偵字第12368號卷第125頁)2.告訴人警詢筆錄(偵字第12368號卷第101至10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