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紀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紀維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嘉義縣水上交流道匝道往嘉義縣縣道168線方向行駛至2
2.8公里處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 賴雅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一道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騎至該處,因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跨越槽化線進入出口匝道不當,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臉部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7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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