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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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于荐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于荐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嘉義縣○○鎮○○里00鄰○○○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27日23時40分許,因林于荐係毒品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林于荐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36、39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2年5月8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犯罪嫌疑人陽性尿液檢體及扣押物銷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至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6號、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於112年4月25日15時許,在我住處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卷內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係分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49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幫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已經觀察勒戒、前案執行有期徒刑經獲易科罰金之寬典後,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認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
前科,素行非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養雞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平日與配偶、子女、孫子同住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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