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加重重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瑋
鍾岳廷上列被告因加重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9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瑋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鍾岳廷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加重重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哲瑋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趁 徐森 地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統一便利商店,貸予 徐森地 新臺幣(下同)4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4,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360%(計算式:4,000元×3×12月÷40,000元),並要求徐森地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陳哲瑋藉此方式貸款予徐森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 鍾岳庭 、陳哲瑋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鍾岳庭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趁徐森地急需資金周轉,而有急迫之情形,在嘉義縣 梅山 鄉京城銀行附近,貸予徐森地4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1期,每期利息6,000元,換算週年利率約540%(計算式:
6,000元×3×12月÷40,000元),並要求徐森地簽立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供作擔保,共同藉此方式貸款予徐森地,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徐森地陸續匯款3萬元至陳哲瑋所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陳哲瑋將其中18,000元之利息交予鍾岳庭。
三、嗣因徐森地無力繳納前開高額利息,陳哲瑋於112年3月7日2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自強街統一便利商店與徐森地碰面後,以商討債務為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車輛搭載徐森地至其嘉義縣○○鄉○○村000巷0號居所,要求徐森地至其房間等後,再撥打電話給鍾岳庭,鍾岳庭到場後,陳哲瑋、鍾岳庭為能繼續收取利息及收回本金,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鍾岳庭徒手毆打徐森地頭部及胸部成傷,並使徐森地之眼鏡斷裂不堪使用(所涉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告訴);陳哲瑋、鍾岳庭並在徐森地有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愛你手勢」群組中,與暱稱「神經病學院」之人商討若徐森地無法還款,即於翌日將徐森地載往他處貸款還債,陳哲瑋、鍾岳庭並向徐森地恫嚇稱今晚不能離開陳哲瑋房間,使徐森地心生畏懼,其二人以此方式剝奪徐森地行動自由。徐森地為求脫困,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父 徐錦正 求助,經徐錦正表示願支付3萬元後,於112年3月8日0時20分許,陳哲瑋、鍾岳庭遂偕同徐森地至嘉義縣○○鄉○○路00號前欲向徐錦正取款時,為據報前往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陳哲瑋、鍾岳庭因此獲取利息未遂。
四、案經徐森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下稱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鍾岳庭、陳哲瑋(下稱被告鍾岳庭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鍾岳庭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岳庭2人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至10、14至21頁,偵卷第18至20頁,本院卷第53、68、73頁),互核其等之供述,亦大致相符,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森地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6頁,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徐錦正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29頁)情節相符,復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同意人:徐森地)、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陳哲瑋(綽號 陳太子 )於FACEBOOK貼文之截圖各1份、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被告鍾岳廷2人LINE之ID截圖2張、暱稱「神經病學院」及「 耿琳哥 」LINE之ID截圖2張、告訴人指認被告鍾岳廷翻拍照片、指認被告陳哲瑋翻拍照片各2張、手機轉帳截圖3張、告訴人受傷照片及眼鏡毀損照片共4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徐錦正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愛你手勢」群組,被告陳哲瑋【暱稱「太子」】與暱稱「神經病學院」之對話紀錄)23張、被告鍾岳廷2人之對話紀錄截圖55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4、36至40、5
0、55至85、87至118頁,偵卷第32至34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堪認被告鍾岳廷2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證據。
㈡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經查,被告陳哲瑋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貸予告訴人款項之利息、被告鍾岳廷2人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貸予告訴人款項之利息,經本院核算之週年利率分別達360%、540%,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亦顯已高於民法第205條之週年利率16%,衡諸現今低利率時代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鍾岳廷2人約定以上開利率收取利息,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㈢再者,重利業者以高利率貸放款項,其目的在實際取得重利
,倘若屆期債務人並未兌現該本票債權,行為人為確實取得該重利,藉以實現並滿足其重利債權,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及傷害、毀損等不當之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本票所載金額者,此即一般社會大眾所指重利業者之暴力討債行為。而考諸刑法第344條之1加重重利罪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高利貸者,為實現債權,以不當之手段,使重利被害人繼續支付重利,或兌現因支付高額利息已簽發之票據等索討債務之行為,所衍生之社會問題而增訂。因此,行為人如為確實取得重利款項,以實現其重利債權,而持已成立普通重利罪所取得之本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另行起意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等行為,迫使債務人給付該票據所載之重利金額者,自應另依刑法第344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罪責,且此部分犯行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普通重利罪之處罰原因及條件尚非相同,並無重複評價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向被告陳哲瑋借款,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向被告鍾岳廷2人借款,而據告訴人所指稱:我繳3、4期利息,112年3月7日是陳哲瑋開車來載我去他梅山的家,要談還錢的事,到陳哲瑋家,在等鍾岳廷,鍾岳廷來時看到我就開始打我、罵我;鍾岳廷把我簽的本票賣給他人,該人打電話給鍾岳廷,跟我說強制留我在陳哲瑋家一個晚上,並說隔天晚上會有人帶我去台中處理錢的事,說我如果不乖乖配合的話,要我斷手斷腳;我有說明天要上班,鍾岳廷2人說不行,我要留在那裡一個晚上,強制我留在那邊,不讓我走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且被告鍾岳廷2人亦坦認如上諸節如前述,足徵被告鍾岳廷2人於告訴人借款後約2個多月後,係因告訴人積欠利息、未清償借款,方另行起意以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方法,欲迫使告訴人給付重利之金額及清償借款,惟因告訴人之父徐錦正報警,始未能遂行自告訴人處取得不法重利之目的。㈣從而,被告鍾岳廷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
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處罰未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為重利被害人遭受不當債務索討,而衍生社會問題之案件,層出不窮,此等行為較諸單純收取或索討重利之行為更為惡劣,危害性亦更鉅,雖以強暴、脅迫、恐嚇、傷害等違法方法索討重利債權,可能該當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罪,惟實務上行為人索討債權之方法未必構成犯罪行為,卻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或感受強烈之壓力,例如:在被害人住處外站崗、尾隨被害人等,就此等行為態樣如無處罰規定,不啻係法律漏洞,為遏止此類行為,爰增列本條之處罰規定,並衡酌刑法分則傷害罪章、妨害自由罪章及本章各罪之刑度,將法定刑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又刑法第344條之1之法定刑較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為重,且處罰包括傷害、強暴、脅迫、恐嚇之方法。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所為恐嚇、傷害、私行拘禁、強制犯行,合於刑法第277條傷害罪、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但此應為以傷害、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收取重利之部分行為,即祇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應依刑法第344條之1規定論處,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之罪。
㈡是核被告陳哲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被告鍾岳廷2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鍾岳廷2人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1第2項、第1項之加重重利未遂罪。
㈢被告鍾岳廷2人就重利罪部分,分別在各同一次借貸關係中前
後向告訴人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係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反覆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鍾岳廷2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罪及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加重重利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哲瑋所犯上開三罪(即重利罪2罪、加重重利未遂罪1罪
),被告鍾岳廷所犯上開二罪(即重利罪1罪、加重重利未遂罪1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就被告鍾岳廷2人先前收取重利與其後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重利行為,籠統論以單一之加重重利未遂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哲瑋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侵簡字第
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0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加以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陳哲瑋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哲瑋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陳哲瑋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⒉被告鍾岳廷2人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加重重利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岳廷2人均正值盛壯之
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反而利用告訴人需款孔急之際,分別貸以現款以牟重利,表面上化解告訴人一時之財務困境,實則使原本經濟拮据之告訴人經濟狀況更行惡化,並陷入快速累積高額利息之無限輪迴,被告鍾岳廷2人所為並無足取;且被告鍾岳廷2人更在告訴人無力清償本息時,率然採行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手段對其施壓,意欲逼使告訴人還款而達其收取重利之目的,雖因告訴人之父報警為警查獲而未遂,然被告鍾岳廷2人此部分所為造成告訴人內心恐懼之程度,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再考量被告鍾岳廷2人已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鍾岳廷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平日之關係、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被告陳哲瑋之前科素行、被告鍾岳廷2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學歷、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鍾岳廷2人所犯各罪均與重利行為相關,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鍾岳廷2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鍾岳廷2人各自所
有,均係其等犯本案加重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鍾岳廷2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鍾岳廷2人所犯項下宣告予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利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共交付被告陳哲瑋重利利息3萬元,被告 陳哲偉 將18,000元轉交與被告鍾岳廷作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借款之利息,其餘12,000元則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借款之利息等情,業據被告鍾岳廷2人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18頁),是被告陳哲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取得12,000元利息、被告鍾岳廷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取得18,000元利息,此分別為被告鍾岳廷2人各自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於被告鍾岳廷2人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鍾岳廷所有或持有
,惟尚難認與其所犯本案重利、加重重利之犯行有關,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㈣另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屬被告鍾岳廷2人與告訴人間借貸債
權之擔保及借款資料,依通常交易習慣,被告鍾岳廷2人嗣後如獲清償借款本息,須將上開債權之擔保品返還予告訴人,難認係被告鍾岳廷2人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之1以強暴、脅迫、恐嚇、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監控或其他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方法取得前條第1項之重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押物名稱所有人/持有人1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陳哲偉2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鍾岳庭3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現金共計新臺幣74,000元5黑色筆記本1本6原子筆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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