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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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德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全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各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附表一所示罪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在卷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前後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係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故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參酌各罪間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時間,及每次犯行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請求從輕定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附表一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參照),自無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舒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表一: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11月26日111年10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9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00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2年3月10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100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4月17日112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否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69號(入監執行中)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8號(接續執行中)附表二: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5日111年1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140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16、91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9日112年5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28號112年度易字第115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8日112年7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2號(接續執行中)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99號(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