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41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國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7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國柱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下午3時後至同年月28日下午2時52分前某時,見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無人居住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處大門進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該屋內所放置、 孔志維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竊取所得之物攜回其所居住之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嗣因孔志維於111年5月28日下午2時52分許返回上址房屋,發現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不見,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蒐證後查得相關跡證,再於同年6月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張國柱上址居所搜索扣得附表1至6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孔志維領回),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孔志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張國柱前於偵訊時,對於本案所涉犯行均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緝卷第81至82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孔志維(見警卷第2至3、5至6頁;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兄 張志清 (見警卷第8至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現場照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之物之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29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22、25頁;易字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是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至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08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724號、105年度上易字第24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空屋內財物遭竊故至所報案,伊上次大約於5月16日與岳母、小姨子回來嘉義縣○○鄉○○村○○○00○0號,並且於該日下午3時許離開,於5月28日下午2時52分與岳父、岳母回到上址,發現有被翻箱倒櫃之情形等語(見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訊時也供稱:孔志維沒有住在那邊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且上址房屋原先雖為告訴人與其家人居住在內,但自110年10月之後,告訴人與家人即未在該處居住,僅會不定時、偶爾返回整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易字卷第29頁),堪認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房屋平時已無人在該處起居、居住,而是告訴人或其家人不定時返回整理,於本案發生時非供日常生活起居、通常為人所居住所用之場所,自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故被告上開所為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另依告訴人之指訴而認被告竊得之酒類共計30瓶,然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高粱酒伊已經喝掉了,伊竊取的酒類被警察拿去了等語(見偵緝卷第82頁),堪認被告就其本案竊取所得之物,除了竊得之高粱酒業經其於嗣後飲用殆盡,其餘竊得之物,被告供稱已遭警查扣,至於除此之外,被告有無竊得其他酒類,並非明確。且本案經警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搜索,僅查扣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故綜合上情以觀,僅足認定被告本案實際上竊得之物如附表所示。且證人即告訴人雖指稱遭竊酒類合計約30瓶,但除了附表所示之酒類外,並未具體陳明其餘酒類之名稱、特徵,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與告訴人之指訴進行補強,供本院佐認被告除竊得附表所示之酒類外,另有竊得其餘酒類,是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本案竊取所得酒類共如附表所示合計14瓶。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酒類共30瓶容有誤會,惟此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判斷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業經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仍同一之範圍內,爰由本院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3月(共5罪)、7年2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罪刑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被告嗣後入監執行,於103年9月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及至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開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態樣均非相同或是具有同質性,但其是入監執行非短刑期後才假釋出監,再經過保護管束期間而期滿,則其再為本案犯行,已難認其有因前案接受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有不足。且以其本案犯罪之一切主、客觀情狀,認為假如被告本案犯行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意旨揭示累犯加重並非以前後所犯罪名相同或罪質相同、類似為必要)。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且非無依憑己力獲取所需之能力,並應知悉「君子愛財,取之有道」之理,竟仍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其是進入告訴人與其家人未實際居住之屋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酒類,其竊得之物價值並非低微,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遭尋獲並發還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見偵緝卷第1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至6之物業經尋獲並發還與告訴人,就此自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7之物,雖未尋獲並發還,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竊得物品名稱、數量1.竹葉青酒(白瓶身,小瓶)8瓶2.竹葉青酒(白瓶身,大瓶)1瓶3.馬丁尼醇釀葡萄酒1瓶4.2000愛心瓶XO酒1瓶5.聖茉莉亞優等玫瑰紅葡萄酒1瓶6.DUCASTAINGXO酒1瓶7.陳年高粱酒1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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