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5號原告 鄭建忠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複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被告 陳崑煌 即 陳林 投
翁順意 (即 邱竹 之繼承人)
翁崇誠 (即邱竹之繼承人)
翁億洲 (即邱竹之繼承人)
翁素華 (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杏佳 (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幸華 (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吉隆 (即邱竹之繼承人)
陳亦宗 (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有文 (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芳君 (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怡欣 (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素杏 (即邱竹之繼承人)
郭美秀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許粉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得晉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致文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耀正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 陳阿粉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雅屏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佳貞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佩瑜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士豪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惠敏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惠鈴 (即邱竹之繼承人)
邱茂生 (即邱竹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順意、翁崇誠、翁億洲、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 邱陳阿粉 、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應就其等被繼承人邱竹所遺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82.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為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82.01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由原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原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陳崑煌即 陳林投 新臺幣陸萬玖仟 肆佰 陸拾 陸元 及補償被告翁順意、翁崇誠、翁億洲、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新臺幣 陸萬玖仟肆佰 陸拾陸元,被告翁順意、翁崇誠、翁億洲、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公同共有上開補償金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翁順意、翁崇誠、翁億洲、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2,682.0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准予分割。
㈡、又原共有人邱竹於民國70年10月26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順意、翁崇誠、翁億洲、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下稱被告翁順意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㈢、系爭土地為一片荒地,雜草叢生,因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之權利範圍僅134.105平方公尺,如分配農地,根本毫無用途,而邱竹之繼承人有25人,每人所能分配甚少,更無用途,反而分配價金較實在、有利,故其分割方法請求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原告取得,原告以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及邱竹之繼承人即被告翁順意等25人。
㈣、並聲明:1、被告翁順意等25人應就被繼承人邱竹所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將系爭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補償被告。3、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共有人邱竹於70年10月26日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翁順意等25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語,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翁順意等25人就被繼承人邱竹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即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即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會導致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而言。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一片荒地,雜草叢生,因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之權利範圍僅134.105平方公尺,如分配農地,根本毫無用途,而邱竹之繼承人有25人,每人所能分配甚少,更無用途,反而分配價金較實在、有利,故系爭土地應分割由伊單獨取得,再由伊以金錢補償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及被告翁順意等25人,始為適當,爰依民法第759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附卷可參,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之權利範圍僅為20分之1,換算實際面積為134.1005平方公尺,難認有農作使用之價值,而被告翁順意等25人繼承之權利範圍亦僅為20分之1,如以原物分割為予被告翁順意等25人,被告翁順意等25人將因共有人數眾多,原物分割面積過於狹小,而不利於土地共有人簡化及土地利用,且被告翁順意等25人中有數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難期被告翁順意等25人於原物分割後,可順利就分得土地之利用達成共識,如此亦將減損該土地於分割後之價值及經濟利益。準此,本件若採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各予以原物分割取得土地,顯有困難,自非可採。
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70元,另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系爭土地於111年7月間土地交易價格大約為每坪2,000元,即約每平方公尺605元,而一般市場行情,土地交易金額大多是高於公告現值及到庭當事人之意見等情,本件因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及被告翁順意等25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惟原告業將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所計算之找補金額表寄送與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及被告翁順意等25人,彼等均無表示反對之意思,因此,本院認為本件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即每平方公尺518元作為找補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依此計算,本件兩造應補償人、受補償人及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㈢、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0分之9,且有意願分得全部土地,並願以合理金額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其餘共有人即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及被告翁順意等25人,及採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原物分得土地之方案,有事實上之困難,而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則可防止土地細分,有利於系爭土地整筆開發及利用,得以提高土地之經濟效益及整體價值,而被告復能獲得合理之金錢補償,且避免其等日後需再就土地分割產生紛爭,暨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現況、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由原告分得系爭土地全部,再由其以合理金額補償被告陳崑煌即陳林投及被告翁順意等25人,始屬妥適公平,符合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方瀅晴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陳崑煌即陳林投1/201/202邱竹(歿)翁順意、翁崇誠、翁億洲、翁素華、陳杏佳、陳幸華、陳吉隆、陳亦宗、郭有文、郭芳君、郭怡欣、郭素杏、郭美秀、邱許粉、邱得晉、邱致文、邱耀正、邱陳阿粉、邱雅屏、邱佳貞、邱佩瑜、邱士豪、邱惠敏、邱惠鈴、邱茂生公同共有1/20連帶負擔1/203鄭建忠9/109/10附表二:
編號應受補償人原告應補償金額(新臺幣)計算式(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70元加4成為計算基準,元以下四捨五入)1陳崑煌即陳林投69,466元應有部分1/20面積134.105平方公尺×370元×1.4=69,466元2翁順意2,894元應有部分1/20面積134.105平方公尺×370元×1.4×應繼分1/24=2,894元(編號2至9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24)3翁崇誠2,894元4翁億洲2,894元5翁素華2,894元6陳杏佳2,894元7陳幸華2,894元8陳吉隆2,894元9陳亦宗2,894元10郭有文2,316元應有部分1/20面積134.105平方公尺×370元×1.4×應繼分1/30=2,316元(編號10至14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30)11郭芳君2,316元12郭怡欣2,316元13郭素杏2,316元14郭美秀2,316元15邱許粉2,894元應有部分1/20面積134.105平方公尺×370元×1.4×應繼分1/24=2,894元(編號15至18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24)16邱得晉2,894元17邱致文2,894元18邱耀正2,894元19邱陳阿粉1,654元應有部分1/20面積134.105平方公尺×370元×1.4×應繼分1/42=1,654元(編號19至25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1/42)20邱雅屏1,654元21邱佳貞1,654元22邱佩瑜1,654元23邱士豪1,654元24邱惠敏1,654元25邱惠鈴1,654元26邱茂生11,578元應有部分1/20面積134.105平方公尺×370元×1.4×應繼分1/6=11,5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