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存字第二0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
國93年度裁全字第34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新臺幣(下同)1,368,922元,曾提供28萬元為相對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3年度存字第2061號提存事件在案。
茲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欲保全之債權經聲請人起訴後,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嗣於94年1月31日成立部分和解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遂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通知,並於95年11月8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1921號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5號和解筆錄為證。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454號、95年度聲字第1921、93年度存字第2061號、94年度訴字第25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5月16日屏院惠字第0960010535號函1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謝靜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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