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有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配偶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僅因細故爭執,即以暴力解決家庭問題,並恐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顯然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且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俊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