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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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32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王丁財 即美登企業社(原 王玉珍 即美登企業社)相對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乙○○○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五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卷附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所示,相對人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95年2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63041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且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丙○○、乙○○○、甲○○等3人為法定清算人,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96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594號提存書、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聲請狀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3年11月3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5960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1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該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嗣於95年5月2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聲請人復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7月3日以板院輔民法97年度聲字第147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