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5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4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行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18日13時許,在嘉義市○○路之國光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嘉義站,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成功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託運方式送至國光客運台中市朝馬站,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先生」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成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丙○○實行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轉入甲○○前揭帳戶內(詐欺方式及被害人轉帳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被害人乙○○、丙○○發現受諞,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表各1紙。
(四)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對被害人乙○○、丙○○詐欺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就讀於二專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及其提供帳戶供不法之徒詐取他人財物,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並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方式│被害人轉帳時間│轉帳金額│││││、地點、方式││├──┼───┼───────────────┼───────┼─────┤│1│乙○○│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9日21時│98年3月19日21│29,989元││││許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佯稱被害人│時23分以郵局自│││││之前於奇摩網站購物時,誤設定為│動櫃員機轉帳│││││約定轉帳,而要求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2│丙○○│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3月19日19時│98年3月19日21│29,989元││││53分許致電被害人,佯稱係被害人│時16分於台北市│││││之前上網購物之賣家,要幫被害人○○○區○○路3│││││聲請取消約定扣款,嗣另一名自稱│段10號之統一超│││││為富邦銀行桂林分行人員即致電被│商內以提款機轉│││││害人,以確認帳戶餘額為由,要求│帳│││││被害人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