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秉羿 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三九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該事件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822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439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各1份及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10月27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682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329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7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8年6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1
509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6月
2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9月1日雄院高文字第0980002801號函1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0月2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16594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
書記官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