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110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11087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台幣伍拾萬元,其中新台幣參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96,486元,為此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部分,依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一款規定,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違約金部分之記載為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同法第12條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該部分聲請人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