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原告甲○○
乙○○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弘 律師被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⑴甲○○、⑵乙○○、⑶丙○○、⑷戊○○新台幣各⑴叁拾肆萬柒仟玖佰柒拾捌元、⑵貳拾玖萬陸仟貳佰叁拾肆元、⑶叁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⑷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十日前,各給付原告每人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皆自各該月次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⑴甲○○、⑵乙○○、⑶丙○○、⑷戊○○在各該應給付期限屆至時,各以新台幣⑴壹拾壹萬陸仟元、⑵玖萬玖仟元、⑶壹拾壹萬元、⑷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丙○○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328,574元及法定利息,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丙○○於審理中減縮請求為327,481元,其餘與起訴狀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甲○○、乙○○、丙○○及戊○○,分別於民國84年4月10日、82年4月1日、83年7月1日、80年5月15日,由被告依收費員招考辦法甄選聘用,受僱於被告所屬機關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按約僱人員三等支薪,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25,872元,並加入勞工保險,至95年12月31日止,已分別連續任職11年9個月、13年9個月、12年6個月、15年8個月。其員工薪資係採收支對列,與被告其他臨時人員採每三個月簽訂一次續僱請示單、未加入勞保之性質不同,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不定期契約,而有勞動基準法不定期勞動契約之適用。然自96年1月1日起,被告拒絕派遣收費路段,並以嘉義市政府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不服,於96年1月9日向勞工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社會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未果,又於97年12月15日協調不成立。
二、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再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之部門減少業務範圍,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屬量的減少而非質的改變。至於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又雇主得因業務緊縮,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確有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之情形,始足當之。是以雇主倘一部歇業,其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仍需用勞工時,本諸勞動基準法第1條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意旨,尚難認已有業務緊縮,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擔任被告所屬機關交通局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之員工,為適用勞基法之勞工,此有嘉義市公有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工作規則、府行庶字第0950078252號函暨簽准文件可稽,是兩造間就僱傭契約所生爭議,自有勞基法之適用。查被告雖以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片面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然查,原告之工作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兩造間雖按年定有以1年為期限之僱用契約,惟各該期間均為1年,且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被告亦自認依行政院勞工90年6月4日台90勞動一字第0025778號函及原告之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中心員工工作規則第1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適用勞動基準法,且原告已經連續工作3年以上,為勞動基準法上之不定期契約,有鈞院96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可稽。
四、被告雖辯稱其96年度約聘僱臨時人員預算案經嘉義市議會第7屆第2次定期會議刪減105人,業務因而減縮云云。惟預算之刪減並非勞基法第11條第2項所指業務緊縮,況嘉義市議會所通過上開預算案僅將臨時人員員額減少105人,並非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僅得為44人,被告理應確實依其內部各局處之實際需求分配人員,不得遽以預算遭刪減而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況且被告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後,不久即自其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共6人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足認收費中心業務未有減縮。
五、被告於96年1月23日以府交行字第0960108646號函知原告:「台端自96年1月1日起未獲本府聘為本府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臨時人員,本府依照勞基法發給資遣費,請於96年1月29日前至嘉義市政府交通局填寫資遣費領款收據,俾便核發資遣費」等語。原告於96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未果,於協調會中更相擁而泣,足見原告與被告並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未依前揭函文填寫離職單。嗣原告思及因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生活頓失依恃,俟另案收費員 葉碧紅 訴訟結果勝訴而援例復職時,再將已領取之復職薪資與應退還原告之資遣費抵銷,足證原告雖領取資遣費,但非與原告合意終止契約,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既屬無效,原告因該無效之法律行為所領取之資遣費,自不得解為合意終止契約。
六、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旋即於96年1月9日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且請求被告派遣工作遭拒,被告應自96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一日止,按原告每人每月薪資25,872元給付原告薪資。依兩造所訂僱用契約書第5條約定:「每月薪資於次月10日前發放。」,應認被告於次月10日負遲延給付薪資之責。
自96年1月1日被告非法終止契約之日起,算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之薪資各620,928元(25,872×24=620,928),加計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31,046元(620,928×5%=31,046),合計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51,974元(620,928+31,046=651,974),再扣除抵銷原告甲○○、乙○○、丙○○、戊○○,已領應返還被告之資遣費各303,996元、355,740元、323,400元、405,328元,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並自98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上開月薪分別給付原告月薪如訴之聲明。
七、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甲○○、乙○○、丙○○、戊○○各347,978元、296,234元、327,481元、246,64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25,872元,及皆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第二、三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答辯聲明:
本件固然係被告先向原告表示新年度不擬續約,然此項意思表示,僅係一種要約,只要原告不同意,當然係不發生解僱之效力,然因原告同意寫下離職單,且離職單上所有欄位,均係原告自己填寫,被告發給資遣費,原告亦欣然接受,是以原告填寫離職單並將之交付被告時,其意即表示接受被告要約而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足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退步言,縱認被告主張不可採,被告亦得以原告離職後,在其他單位任職所獲取之薪資主張損益相抵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甲○○、乙○○、丙○○、戊○○,皆由被告依收費員
招考辦法甄選聘用,分別自84年4月10日、82年4月1日、83年7月1、80年5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所屬機關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按約僱人員三等支薪,每月薪資25,872元,並加入勞工保險,至95年12月31日止,已連續任職11年9個月、13年9個月、12年6個月、15年8個月。兩造於每年均重新簽立「嘉義市政府臨時人員僱用契約書」。
㈡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拒絕派遣原告收費路段工作,並執嘉
義市政府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
㈢嘉義市義會於95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5日第7屆第2次定期會
議期間,決議通過被告機關96年度約聘僱臨時人員預算案,由原501人刪減為396人,被告交通局獲分配收費員之預算員額由原50人刪減為44人。
㈣被告於96年1月8日至96年4月21日間,又新增收費人員6人,
擔任路邊停車開單員(4人)及收費中心業務員(2人),其中4名自他單位轉調進來,1名為新進人員,1名曾任職收費中心。
㈤原告甲○○、乙○○、丙○○、戊○○分別領取資遣費303996元、355740元、323400元、405328元。
㈥原告對於勞工保險局回函的投保薪資內容不爭執。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原告是否有同意終止僱傭契約?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勞
務報酬,是否有理由?㈢被告請求損益相抵,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原均受僱於被告所屬機關交通局收費中心,擔任路邊停車格開單收費人員,每月薪資25,872元,惟自96年1月1日起,被告拒絕派遣收費路段,並以嘉義市政府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間雖按年定有以1年為期限之僱傭契約,惟原告之工作並非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工作,且各該僱傭期間均為1年,密接連續並無間斷,依勞基法第9條規定,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視為不定期契約,且原告皆已連續工作3年以上,故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係屬勞基法上之不定期契約。
二、至於被告雖以府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或下滑,其整體事業範圍應予縮小而言,著重對於全部或一部之部門減少業務範圍,未涉及組織經營結構的調整,屬量的減少而非質的改變。至於雇主所營事業因生產方式改變或營業方向調整,其局部單位工作減少,人力可予裁減,尚非屬業務緊縮之列。然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其所屬路邊收費路段非但未減少,且公告嘉義市○○路段、維新路段、重慶路段、上海路段及八德路段等均自96年1月1日起納入路邊收費路段實施停車收費乙節,業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下稱另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基此,被告所屬路邊收費業務,並未有因委外經營或減少收費路段或收費停車位等因素而減少之情事。 況參 之被告於另案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中自認於96年1月8日至96年4月21日止又新增收費中心人員6人,其中路邊停車開單員4人、收費中心業務員2人,不論上開6人係由被告所屬他單位轉調抑或自外聘僱,均可認為被告所屬收費中心確有該員額之需求,換言之,倘收費中心確有業務緊縮之情事,何以被告於終止與原告之契約後不久,即自他單位轉調人員至收費中心?又為何自外增聘人員?又為何自他單位轉調及增聘之人員恰為其於96年1月1日終止契約時所刪減收費中心之員額?綜上,被告以府95年12月1日府行庶字第0950078849號函知業務緊縮情事云云,尚無足憑採。至被告96年度約聘僱臨時人員預算案經嘉義市議會第7屆第2次定期會議自501人刪減為396人乙節,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惟此項預算之刪減並非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項所指業務緊縮,況嘉義市議會所通過上開預算案僅將臨時人員員額減為396人,並非決議交通局所屬收費員員額僅得為44人,被告自應確實依其內部各局處之實際需求分配人員,不得遽以預算遭刪減而終止與勞工間之契約,況以被告事後自他單位轉調人員及新聘人員共6人至收費中心擔任業務人員及開單員,益證收費中心業務未有減縮之情。基上,被告於96年1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契約,於法無據,不生效力。
三、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後皆同意填寫離職單,並由被告發給資遣費,是以原告填寫離職單並將之交付被告時,其意即表示接受被告要約而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足見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等語。然查,觀諸被告提出之離職單,其上僅記載離職日期、在職期間、擔任工作等事項,並無任何表明原告同意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見系爭離職單僅係單純作為辦理離職手續之文件,原告因認遭被告非法終止契約之事已無可挽回,方配合辦理離職相關手續,被告徒執辦理離職手續之文件,片面主張原告已合意終止契約云云,實無可取。本院參酌原告接獲被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函文後,隨即於96年1月9日申請勞資爭議協調,顯見原告並無終止與被告間僱傭關係之意,縱使原告事後填寫離職單,亦不得解為原告有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合意,被告辯稱原告事後已同意終止契約云云,要難憑採。則被告終止與原告之契約既不生效力,原告亦未同意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即屬可採。
四、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後,旋即於96年1月9日申請進行勞資爭議協調,應認其無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意思,而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已拒派收費路段與原告,足認被告已預示拒絕受領原告之給付,是在此種情形,原告並無須催告被告受領其勞務,而於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經法院判定為非法時,應認其自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時起,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依民法第487條規定,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確定終止之時,或原告有拒絕繼續服勞務之情事時為止,被告均負有給付原告應得工資之義務。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片面終止契約時,其每月應領薪資為25,872元
,自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之薪資各620,928元(25,872×24=620,928),加計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31,046元(620,928×5%=31,046),合計應給付原告每人各651,974元(620,928+31,046=651,974),惟原告甲○○、乙○○、丙○○、戊○○,分別已領取被告資遣費各303,996元、355,740元、323,400元、405,328元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扣除後,原告甲○○、乙○○、丙○○、戊○○得領取之金額各為347,978元、296,234元、328,574元、246,646元。
㈡惟按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
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但書定有明文。而該條並未排除雇主非法解僱之情形,基於損益相抵之法理,被告抗辯給付給原告之薪資內,應扣除該段期間原告之薪資報酬等語,應為可取。而原告丙○○曾於96年3、4月間服務於台糖加油站二天,並於96年4月6日領得工資1,093元,此據原告丙○○ 陳明 在卷,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為憑,堪信屬實,是扣除原告丙○○前揭所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丙○○327,481元。
㈢至於被告雖主張除原告戊○○外,其餘原告皆有投保職業工
會,且原告曾調整月投保收入,表示其確有投保的月收入,縱鈞院認被告應給付原告薪資,亦應依原告此段期間之投保月收入加以扣除等語。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唯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因此,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非僅以事實對於何造當事人有利為決定之基準,並應考量個案具體情況、舉證之難易等因素決定之。至何謂顯失公平,則應視兩造舉證之可能性、與證據之距離等情狀,考量課予當事人舉證責任是否違反公平原則,並於訴訟法上緩和舉證責任原則,使訴訟上因舉證不足而遭受敗訴判決之危險,不致完全歸由原告承擔。在斟酌兩造舉證之可能性及難易程度、與證據之距離、暨考量公平原則之情形下,即得依前開法條但書規定,轉而責令他造舉證,適度減輕原告之舉證責任。
⑵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係經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主張
原告於96、97年間受僱並獲取薪資,並進而請求由被告應給付之薪資內予以扣除乙節,應由被告就「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受僱並獲取薪資」之事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離職後,除原告戊○○外,其餘原告皆有加入職業工公會投保,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2日保承資字第09810089500號函文及檢附之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4、95頁),被告雖聲請本院函調原告加入職業工會及調整月收入之相關文件,惟本院審視原告加入之職業工會所檢送之相關資料,原告等除填載基本資料之入會申請書、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調整表及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外,並無任何有關原告薪資收入之相關文件。本院另依職權函查原告於96年度之薪資所得,除原告丙○○另有前揭所述之薪資收入外,其餘原告皆無申報其他雇主之薪資收入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6至114頁)。復審酌原告等既係加入職業工會投保,足見渠等並無一定雇主,原告既非受僱於固定雇主從事一定工作,自難以渠等於加入職業工會乙節,即推定渠等必有所投保之月收入。是被告既未就所主張「原告於該段期間內受僱並獲取薪資」一事舉證證明,則其逕以原告等有勞工保險之月投保收入,並應依損益相抵予以扣除等語,自無足憑採。
陸、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既為可採,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資遣費及原告丙○○於離職後之薪資收入,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⑴甲○○、⑵乙○○、⑶丙○○、⑷戊○○,各⑴347,978元、⑵296,234元、⑶327,481元、⑷246,646元,及均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10日前,各給付原告每人25,872元,及皆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前揭關於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5,453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拾、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