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78號聲請人甲○○
送達代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籍設:臺北市○○○路○段○○○號12樓之2,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3年10月16日死亡,留有遺囑,將其存款捐贈與鳳山寺及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福智寺,惟因被繼承人乙○○早年出家,截至日亡為止,未有任何親屬可主張繼承之權利,亦即無親屬在臺,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戶籍謄本、遺囑、日常老和尚在臺設籍明細表、除戶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且乙○○並非榮民,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4年7月22日函附卷可稽。是以乙○○是否有繼承人存在尚屬不明,故本件即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
四、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聲請人既擔任受遺贈人財團法人臺灣省高雄縣橋頭鄉福智寺之董事長,自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審酌管理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有明文。本院既准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
書記官陳弘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