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江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077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江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江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郵局提款卡1張業經被害人 黃俊宏 自行尋回,有被害人黃俊宏於109年10月21日之調查筆錄
1份在卷可佐(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4103900號卷第23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未賠償告訴人 吳念紜 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普通竊盜罪,二罪間之犯罪時間,間隔僅17日、犯罪之性質相同、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未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本件如檢察官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如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郵局提款卡1張,雖屬其犯罪所得,然經被害人黃俊宏尋回,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77號109年度偵字第11048號被告周江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江銘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及以105年交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各罪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嗣於民國106年5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
106年8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周江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一)於109年10月3日8時30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吳念紜所管理置放在屏東縣○○市○○路○○號「湯姆熊電子遊藝場」店內櫃檯上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
1支(約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吳念紜發覺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二)周江銘又於同年月20日4時8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黃俊宏置放在屏東縣○○市○○路○○○號「家園火鍋店」店外桌上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約值1萬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黃俊宏發覺遭竊自行向周江銘取回上開iPhone-7智慧型手機1支及郵局提款卡1張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念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江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念紜、被害人黃俊宏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案卷)及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蒐證照片8張(以上見屏警分偵字第10934103900號案卷)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又被告上開所為,時間不同,均係各別起意,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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