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109年度偵字第640、98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政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政憲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無故收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將可能藉此行動電話門號自行或轉由他人使用而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容任該詐欺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22日17時許,在遠傳公司高雄林森店,將其甫申辦取得、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交予真實身份不詳之人。嗣該門號卡果然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於108年7月16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上開電話門號及以FACEBOOK、LINE等通訊軟體聯絡 張椀琇 ,佯稱其有管道可協助張椀琇討回 張女 遭人詐騙之新台幣60萬元,但要求張女先繳交手續費云云之方式,向張椀琇施詐。張椀琇不察而陷於錯誤,自108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27日止之間,共匯款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中。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政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000000000000號卷一第528至
533頁、109年偵字第640號卷三第147至151頁)、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號卷一第44
1頁)。㈡遠傳公司函文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申
請書影本(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
2字000000000000號卷第534至541頁)。㈢證人暨被害人張椀琇之指述(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一第
315至321頁;108年偵字第7942號卷二第195至205頁、第213至219頁)。
㈣共同被告 羅鈞瑋 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47至148頁)。
㈤共同被告 陳志憲 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字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82至184頁)。
㈥被害人張椀琇遭詐騙之匯款交易明細及其在臉書、LINE等通
訊軟體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08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三第75至89頁)。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人客觀上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主觀上又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提供助力,故為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吳政憲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嗣後果流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作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工具,而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已如前述。據此足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政憲曾於事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謀犯罪,或協議於事後分贓,亦即不能認定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惟其應知其提供之電話門話卡可幫助他人掩飾身分以從事犯罪,故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政憲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吳政憲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時,已能預見必有三名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罪,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累犯加重之說明:
1.吳政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審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兩確定判決嗣經同法院以105年聲字第45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
2.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本院因認仍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減輕其刑之說明:
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為,雖予詐欺正犯助力,然其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率爾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不法之徒得以利用該電話門號對被害人施詐,除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時坦承認罪,參以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犯罪前科、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未據扣案,然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在上開論罪科刑之被告犯行後續稱:詐騙集團又於108年8月24日以「該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絡 陳靜縈 ,誘騙陳靜縈加入國彩博奕遊戲平台後,佯稱代操贏取300萬元,但需繳90萬元代操費才可領取,陳靜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8月30日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共計遭騙60萬元等語,並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陳靜縈被騙事實之詐騙電話欄記載「0000000000(被告吳政憲申請)」一語。似認本件詐騙集團,除持被告吳政憲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詐騙被害人張椀琇外,亦持同一電話門號詐騙陳靜縈。然檢察官於民國110年4月6日之補充論告理由書表示:依被害人陳靜縈之指述暨其他卷內事證,均未提及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曾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陳靜縈行騙,故用於詐騙 陳靜縈者 應係不詳門號之手機,而非起訴書所載之0000000000門號甚明。檢察官並將起訴書第
5頁第6行原載「詐欺集團又以該電話於108年8月24日聯絡陳靜縈」一語更正為「詐欺集團又以不詳門號電話於108年8月24日聯絡陳靜縈」;另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被害人陳靜縈欄位中所載之詐騙電話0000000000,亦更正為「不詳門號」。此有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蒞字第724號補充論告理由書附卷可憑(見本院簡字第360號卷第59、60頁)。因本件正犯使用之手機門號業經檢察官更正為「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因此自難認為此部分之正犯犯行與被告吳政憲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關聯,亦非被告吳政憲之幫助犯行效力所能及。易言之,被害人陳靜縈遭騙部分之起訴事實已非被告吳政憲之被訴範圍,形同檢察官對被告吳政憲撤回部分起訴,本院因此無庸就此部分對被告吳政憲為審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宏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