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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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祐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丞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睡覺之際,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行為,為性暗示動作,具有調戲意涵,使其產生嫌惡、被冒犯之不舒服感受,破壞告訴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其所為具有性暗示之觸摸肢體行為,應屬性騷擾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徒手觸摸胸部2次之性騷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私慾,乘告訴人未及反應、抗拒之際,任意徒手觸摸其胸部,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利,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甚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暨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在學中、曾從事餐飲業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7號被告李丞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丞祐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6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美亞商旅內,見代號AW000-A110006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酒醉睡覺在其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並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Α女之左胸部,A女發現後假裝動一下,李丞祐立即收手,復接續再徒手觸摸Α女之左胸部,致使A女深感不舒服。嗣經A女離去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丞祐之供述坦承當日有摸告訴人A女胸部2次之事實。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 陳韻丞 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有拉告訴人,告訴人有罵被告之事實。㈣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事後談論前開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之前開2次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一罪之評價。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於前開情境難以控制衝動等一切情狀,請惠予從輕量刑。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嫌,惟參以被告觸摸告訴人胸部之時間僅約1秒,此相對短暫、告訴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告訴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也已結束,亦難認已影響告訴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即與乘機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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