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玉燕選任辯護人林倍志律師被告林明賢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即被告陳玉燕於民國109年2月22日上午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其配偶即被害人 陳植卿 ,沿彰化縣花壇鄉花秀路15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巷道與明雅街156巷之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即被告林明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明雅街15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陳玉燕、被害人陳植卿2人均當場人、車倒地,致被告陳玉燕受有右手第一五掌骨骨折、右側股骨及左側肱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腹部鈍傷併肝臟裂傷、胸部挫傷合併右側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及左側一至六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害人陳植卿則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擦傷、雙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被告林明賢亦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告陳玉燕提起告訴及為其配偶即被害人陳植卿獨立告訴,被告林明賢亦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陳玉燕除自行告訴被告林明賢過失傷害外,另以被害人陳植卿之配偶身分告訴被告林明賢過失傷害,此部分係行使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之獨立告訴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即被告2人已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具狀對彼此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