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附民字第456號原告 戴在地 被告 李彥勳 (原名 李浩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38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具高度個人專屬性,用以表彰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倘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作為收受、轉匯、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進而產生遮斷資金實際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初至109年9月7日前期間內,向案外人 黃劼 (即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下稱黃劼)收取黃劼申設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在新北市樹林區中華路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內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振豪 」之人,而容任他人任意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4日,以LINE暱稱「火幣交易員」,向原告提供比特幣之投資訊息,謊稱可投資獲利,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8月20日、109年8月27日、109年9月3日、109年9月4日、109年9月7日,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10萬元、3萬元、10萬元,共計29萬元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又黃劼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原告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扣除黃劼所賠償之10萬元後,原告仍受有19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蘇振豪」,是因為「蘇振豪」說可以貸款50萬元,至於如何貸款到50萬元,「蘇振豪」沒有說,被告不知道交付系爭帳戶後,系爭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也是受害者,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詐得款項不是被告所取得,不應由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向黃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上開資料交付「蘇振豪」,容任他人任意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嗣「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萬元,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原告損害部分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認定明確。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損害,扣除黃劼給付之賠償款項後,其仍受有1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一事,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據,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抗辯其亦為受害者,並無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與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並非可採。㈢又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基於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為幫助詐欺之行為,自屬對本案詐欺行為所提供之助力,並與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因被告是否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或是否最終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而異,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取得詐得款項,不應由其賠償云云,亦不足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19
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自生催告給付之效力,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趙書郁法官林柔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惠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