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
蔡有福吳佳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有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 彭耀進 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佳怡無罪。
事實
一、陳威廷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間某日,受 吳冠霖 (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之託向他人收購帳戶,陳威廷即向少年潘○○(00年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洽詢是否有人願意出售帳戶,經潘○○與少年羅○○(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接洽獲得同意後,吳冠霖遂將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交由陳威廷轉交潘○○以收購帳戶,潘○○則以3千元之代價向羅○○收購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A)之存摺、金融卡,並重設密碼,潘○○購得羅○○所申辦之中信帳戶A(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後乃交由陳威廷轉交吳冠霖,陳威廷以此方式幫助吳冠霖及其同夥(惟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吳冠霖取得陳威廷所交付羅○○所申辦中信帳戶A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人」(或稱「飛人」)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小黑人」(或「飛人」)於108年6月3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絡 羅文杞 ,佯以其友人「 小雅 」之友人「聲順」需要借款云云,致羅文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0分,至設置在 高雄 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羅○○所申辦之中信帳戶A內,「小黑人」(或「飛人」)再通知吳冠霖於同日12時許,至設置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將該3萬元提領一空後交予「小黑人」(或「飛人」)。嗣羅文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蔡有福與吳冠霖(現經本院通緝中,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哥 」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蔡有福以拍攝存摺封面照片之方式,提供不知情之吳佳怡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B)號碼予吳冠霖,再由吳冠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7時1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絡彭耀進,佯以其友人「七星」需要借款云云,致彭耀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4分,透過網路匯款5萬元至吳佳怡所申辦之中信帳戶B內,「小馬哥」再指示吳冠霖轉知蔡有福於同日17時26分,至設置在屏東縣○○鄉○○路○號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將該5萬元提領一空,蔡有福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吳冠霖則獲得2,000元之報酬,餘款全數由蔡有福交予吳冠霖匯款至「小馬哥」指定之帳戶。 嗣彭耀進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羅文杞、彭耀進分別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檢察官、被告陳威廷、蔡有福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威廷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文杞於警詢時所證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3萬元匯入中信帳戶A之情;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潘○○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羅○○於警詢時所證吳冠霖經由被告陳威廷之接洽,透過潘○○向羅○○收購中信帳戶
A之存摺、金融卡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吳冠霖持羅○○所申辦之中信帳戶A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7332號函附羅○○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29、30、118至130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羅文杞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威廷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蔡有福固坦承提供中信帳戶B之帳戶號碼予吳冠霖,及受吳冠霖所託持該帳戶金融卡於上揭時地提領5萬元,並獲得500元報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吳冠霖說在星辰線上賭博遊戲贏錢,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請我借帳戶給他使用,讓他匯出,再請我幫他提領出來云云,經查:
㈠吳佳怡所申辦之中信帳戶B之帳戶號碼係被告蔡有福提供予
吳冠霖使用,及被告蔡有福受吳冠霖所託持該帳戶金融卡於上揭時地提領5萬元後交予吳冠霖等情,業經被告蔡有福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之情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蔡有福持中信帳戶B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1298號函附吳佳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警卷第74、75、77至79、13
1至13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彭耀進遭詐騙後,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B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耀進指述明確,並有匯款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蔡有福提供予吳冠霖使用之中信帳戶B確已遭吳冠霖所屬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彭耀進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蔡有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吳冠霖於警詢時證稱:蔡有福於1至2個月前跑到我家
找我,並詢問我有無賺錢的門路,我跟他說有,他跟我說他可以拿他老婆的帳戶出來用,我跟他說好,所以我就將她的帳戶拍給我的詐欺集團上手看,不久前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說有錢進去蔡有福他老婆的帳戶,所以我就叫蔡有福去看有沒有錢進來順便去領出來。被害人彭耀進受騙匯款後,是我叫蔡有福於108年10月21日17時26分45秒,持吳佳怡之中信帳戶提款卡至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塩洲店)提領5萬元,但被害人不是我騙的。是我上面詐騙集團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彭耀進,但我不知道是誰。蔡有福提款後於當天下午,在我家門口將錢交給我,蔡有福將錢交給我後有獲取利益,但我拿給他多少我真的忘了。會找蔡有福幫忙領錢是因為他跟我說他要賺錢,我有告知蔡有福提領款項是做詐的(意思就是詐騙來的款項)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於偵查中證稱:是蔡有福來我家來找我,不是我去找他的。時間忘記了,是在今年約年中時。蔡有福沒有交給我帳戶;他只有拍吳佳怡的帳號給我看,蔡有福知道這個是要拿來做詐騙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第113頁)。
⒉經核吳冠霖上開陳述將致自身受刑事犯罪之追訴,若無其事
,吳冠霖焉有自陷己罪而誣攀被告蔡有福之理?又被告蔡有福自承與吳冠霖只是點頭之交的朋友,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警卷第50頁),且被告蔡有福、吳冠霖均陳稱被告蔡有福僅提供帳戶號碼而未交出存摺、金融卡等語,堪認被告蔡有福完全可掌握該帳戶內金錢,本院衡以匯入吳佳怡所申辦之中信帳戶B內之5萬元係告訴人彭耀進受騙而來,此已涉及犯罪行為,吳冠霖若未據實以告,則被告蔡有福逕自將中信帳戶B內之5萬元私吞,吳冠霖如何向其上手交代?故吳冠霖實無以賭博贏錢為由欺瞞被告蔡有福提供帳戶之可能及必要,則被告蔡有福所辯之詞難認與事實相符,反足認吳冠霖上開所為不利被告蔡有福之指述,信而有徵,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蔡有福犯罪之依據。
⒊至吳佳怡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被告蔡有福說吳冠
霖因網路遊戲星辰贏錢,所以借我的帳戶把錢領出來等語(見警卷第55頁,本院卷第64頁),似與被告蔡有福所辯之詞相符,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所為,核屬犯罪行為,而被告蔡有福與吳佳怡於本件案發時為夫妻乙情,有其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見警卷第
145、156頁),故被告蔡有福為順利使用中信帳戶B,容有欺瞞吳佳怡之高度可能,尚難以吳佳怡此部分所述,而為被告蔡有福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有福所辯乃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蔡有福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陳威廷部分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威廷應可預見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其收購中信帳戶A,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吳冠霖使用,可能作為吳冠霖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提領贓款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仍以縱吳冠霖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供吳冠霖(或同夥)作為對告訴人羅文杞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對告訴人羅文杞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過程,且被告陳威廷僅對於其將中信帳戶A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吳冠霖後,吳冠霖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吳冠霖或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非有認識,縱本件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惟被告陳威廷是否得對此有所預見,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有可疑,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陳威廷僅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罪。
⒊被告陳威廷客觀上收購並提供帳戶,尚非參與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主觀上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而提供正犯助力。是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陳威廷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威廷以一個收購銀行帳戶行為,同時幫助吳冠霖(或同夥)向告訴人羅文杞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廷所為本件犯行,係與吳冠霖、潘○○、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威廷堅決否認與吳冠霖、潘○○、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依吳冠霖、潘○○、羅○○所述,被告陳威廷所為僅係透過潘○○為吳冠霖向羅○○收購帳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廷有為詐騙告訴人羅文杞,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舉,難認被告陳威廷所為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尚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陳威廷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對告訴人羅文杞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所參與者,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收購並提供帳戶行為,應認被告陳威廷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與吳冠霖、潘○○、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蔡有福部分⒈本案告訴人彭耀進受騙匯款至中信帳戶B後,被告蔡有福即
依吳冠霖指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報酬後交由吳冠霖將之全數匯款至「小馬哥」指定之帳戶,被告蔡有福之舉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被告蔡有福所為已構成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蔡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
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被告蔡有福依吳冠霖指示提領告訴人彭耀進遭詐款項,雖被告蔡有福並不負責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彭耀進施以詐術,而推由吳冠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之,但被告蔡有福及吳冠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分工,係以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者遭詐款項等任務,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蔡有福雖未參與對告訴人彭耀進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吳冠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蔡有福就本件犯行,與吳冠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有福就本件犯行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威廷係成年且智識成
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收購中信帳戶A之存摺、金融卡交予吳冠霖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羅文杞詐欺取財,致告訴人羅文杞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並審酌被告蔡有福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竟為貪圖不法利得,甘為吳冠霖所用,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領款,與吳冠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彭耀進之金錢後加以提領再轉交予上手,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彭耀進之財產權,更以此分工方式致相關犯罪難以追查,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被告陳威廷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羅文杞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蔡有福否認犯罪,及已與告訴人彭耀進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威廷、蔡有福於本案中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羅文杞及彭耀進遭詐款項數額;暨被告陳威廷、蔡有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威廷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有福於警詢時供稱:我將5萬元交給吳冠霖後,吳冠霖再拿500元給我,當作我幫他提領的酬勞等語(見警卷第50頁),堪認被告蔡有福就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500元,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彭耀進和解並願分期賠償
5萬元,現已賠償1萬4千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7、25
9頁),足認被告蔡有福所賠償之金額高於其所獲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被告蔡有福之犯罪所得500元,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威廷堅稱未獲犯罪所得,且依吳冠霖、潘○○、羅○○所述,吳冠霖所交付之1萬5千元係由潘○○取得1萬2千元、羅○○取得3千元,自難認被告陳威廷為吳冠霖收購帳戶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陳威廷、蔡有福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陳威廷已坦承犯行,對所為犯行深自悔悟,且被告陳威廷、蔡有福已分別與告訴人羅文杞、彭耀進和解,被告陳威廷已如數賠償損害,被告蔡有福則分期賠償中,告訴人羅文杞、彭耀進復均表示願原諒被告陳威廷、蔡有福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87、88頁),被告陳威廷、蔡有福犯行雖不可取,然仍盡力彌補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陳威廷、蔡有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陳威廷、蔡有福所犯本件之罪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陳威廷予以宣告緩刑2年、就被告蔡有福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免被告陳威廷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且為導正被告陳威廷行為,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陳威廷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為督使被告蔡有福確實賠償告訴人彭耀進之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蔡有福應依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5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彭耀進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復斟酌被告蔡有福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蔡有福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吳佳怡與吳冠霖、蔡有福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明知詐欺集團會藉由收購、承租或佯稱應徵工作名義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提款卡,供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以便隱匿真實身分逃避追緝,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冠霖於108年10月間某日,以不詳之代價,向蔡有福收購其吳佳怡名下之中信帳戶B,並將該帳戶販售、提供予由上游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08年10月21日17時許,透過skype網路電話致電彭耀進,佯稱為其友人「七星」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詐騙彭耀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4分,匯款5萬元至吳佳怡之上揭帳戶內,旋經吳冠霖指示蔡有福於同日17時26分許持吳佳怡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在屏東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鹽洲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將上揭詐騙所得款項提領一空,蔡有福於同日17時30分許將上揭款項交予吳冠霖後,再由其轉交予上游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吳佳怡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佳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吳佳怡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吳冠霖、蔡有福之證述、告訴人彭耀進之指述,及蔡有福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信帳戶B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耀進之匯款及報案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吳佳怡堅決否認有為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把中信帳戶B交給我先生蔡有福,他告訴我說朋友因賭博遊戲贏錢要匯到他戶頭,我相信我先生,所以就把我的戶頭交出去等語。經查:
㈠上開中信帳戶B為被告吳佳怡所申辦,被告吳佳怡將該帳戶
交由蔡有福提供予吳冠霖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吳佳怡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吳冠霖、蔡有福所證之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1298號函附吳佳怡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至1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彭耀進遭詐騙後,依指示將5萬元匯入中信帳戶B,經蔡有福於上揭時地持該帳戶金融卡將該5萬元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彭耀進指述,及證人吳冠霖、蔡有福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彭耀進之匯款及報案紀錄,及蔡有福持中信帳戶B金融卡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吳佳怡所申辦之中信帳戶B已遭他人使用以供告訴人彭耀進匯入受騙款項,及告訴人彭耀進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內等事實,均堪認定。惟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吳佳怡所申辦之中信帳戶B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行之工具,至被告吳佳怡是否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仍應以被告吳佳怡係基於參與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之意,而將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方能成立。
㈡被告吳佳怡辯稱蔡有福以其友人因賭博遊戲贏錢有匯款需求
為由,而向他借中信帳戶B之語,核與證人蔡有福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吳冠霖說在星辰線上賭博遊戲贏錢,沒有戶頭可以使用,所以請我借帳戶給他使用,讓他匯出,再請我幫他提領出來,我有先問過吳佳怡可不可以借別人匯款進來,她有同意我才出借給吳冠霖(見警卷第49、51頁);有提供吳佳怡的中國信託帳號給吳冠霖,他跟我說他遊戲贏錢,要換錢出來,他說他自己的帳號不能用,要用別人的。我有跟吳佳怡說我朋友要用,沒有說誰要用,我有跟吳佳怡說朋友贏錢,要把遊戲幣換成現金出來,吳佳怡聽完就同意我使用帳號,後來是我去領錢。我有告訴吳佳怡是賭博的錢,她那時剛下班在睡覺,我有叫醒她跟她說,吳佳怡只知道我借給朋友而已,只知道是賭博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是被告吳佳怡所辯之情,應屬可採,堪認被告吳佳怡所知蔡有福將中信帳戶B借予吳冠霖使用之原因,係為供吳冠霖因賭博遊戲贏錢匯款之用之事實。
㈢吳冠霖關於向蔡有福借用被告吳佳怡所申辦之中信帳戶B之
原因及使用情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蔡有福主動詢問有無賺錢的門路,我說有,他就提供他老婆的帳戶,後來詐騙集團上手跟我說有錢進去蔡有福他老婆的帳戶,所以我就叫蔡有福去領出來將錢交給我,我有告知蔡有福提領款項是詐騙來的款項,我不知道吳佳怡是否知情等語(見警卷第15、16頁,108年度偵字第10112號卷第113頁)。吳冠霖上開陳述既將致自身、蔡有福受刑事犯罪之追訴,若被告吳佳怡真事前知情並牽涉其中,吳冠霖實無迴護被告吳佳怡之理,是依蔡有福、吳冠霖上開所述之情,無從認定被告吳佳怡同意蔡有福將中信帳戶B借予吳冠霖使用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為之。又被告吳佳怡與蔡有福於本件案發時為夫妻乙情,業如上述,彼此間非不熟識之人,被告吳佳怡基於對蔡有福之信任,同意蔡有福將中信帳戶B借予吳冠霖使用,未慮及蔡有福、吳冠霖會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用,核屬人之常情,自難以苛責被告吳佳怡會將其配偶蔡有福聯想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公訴意旨僅以被告吳佳怡同意蔡有福將中信帳戶B借予吳冠霖使用,即認被告吳佳怡與蔡有福、吳冠霖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未察被告吳佳怡同意出借中信帳戶B之對象為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前配偶蔡有福,而非身分年籍不詳之人,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吳佳怡雖同意蔡有福將中信帳戶B借予吳冠霖使用,然本件尚乏確切證據證明被告吳佳怡出借中信帳戶
B係基於與蔡有福、吳冠霖共犯詐騙他人、洗錢而為,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吳佳怡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要屬不能證明被告吳佳怡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吳佳怡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林鈴淑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