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釣竿伍支、撈魚網壹支、撈魚柄壹支、架桿器壹組及各式浮標柒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永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6行關於前科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吳永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經與另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第7行至第8行關於「於
109年8月11日11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9年8月11日
8時至同日9時間之某時許」、第11行關於「撈魚炳」之記載應更正為「撈魚柄」、第14行關於「嗣」之記載後,應補充「於同日11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另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前
揭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將所竊得之釣竿5支、撈魚網1支、撈魚柄1支、架桿器1組及各式浮標7支加以變賣,共變賣得款新台幣(以下同)15,000元,且經被告花用完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然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惟沒收所得之立法意旨,係在禁止行為人因犯罪行為獲有利得及取得該利得所生之利得(即該利得之孳息),是如本件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之案型,最終應沒收之所得,應不少於被告因違法行為取得之原利得,亦即,在被告就原利得為變價之情形下,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而屬應沒收之所得範圍;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行為人其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其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如不依此解釋適用,行為人無異可利用原利得低價轉售行為,而規避沒收所得之規定,保有該部分差價之不法利益。從而,本件被告之不法利得即其竊得之釣竿
5支、撈魚網1支、撈魚柄1支、架桿器1組及各式浮標7支,雖被告變賣後得款15,000元,但告訴人 簡佳宏 於偵訊中證稱遭竊之物價值總計約98,900元,遠逾被告變賣所得之價額,是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自難逕以該變價所得15,000元為依據,而應以上開竊得之釣竿5支、撈魚網1支、撈魚柄1支、架桿器1組及各式浮標7支為其不法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402號被告吳永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忠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犯竊盜、傷害、殺人未遂等罪,經屏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8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8月11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屏東縣○○鄉○○○路○○○號 簡榮芳 住處聊天,趁簡榮芳離家與其他友人聊天之際,徒手竊取簡榮芳之孫子簡佳宏放置在簡榮芳床頭之釣具1組(內含5支釣竿、撈魚網、撈魚炳、架桿器、各式浮標7支,價值共計98,9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釣具以15,000元變賣後,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經簡佳宏發覺釣具失竊,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永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佳宏、證人簡榮芳於偵查庭中具結後所述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及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請審酌被告固犯後坦認犯行,然不願說出故買贓物之人,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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