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柒萬玖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1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契約書第7條約定若逾期遲延清償,應給付本金債權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7年2月18日未依約履
行給付義務,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183,206元,其中
179,959元為本金、88元為上期未收利息,另自97年1月16日
起至同年2月18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為
3,059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並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第11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以答辯狀為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利息餘額查詢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具狀答辯,僅以聲明異議狀泛以:「
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自難資為抗辯給付之理由,是本
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同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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