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易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住臺北市被告乙○○
原住同上上二人(遷移新址不明)選任辯護人 陳玉玲 律師
主文甲○○、乙○○均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並均具保新臺幣壹拾萬元。
理由
一、按保全被告到庭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處分;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並非在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國外不歸或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及具保之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查被告甲○○、乙○○經訊問後,依現存卷證資料,足認其二人均涉犯詐欺罪嫌重大。且查本院96年8月2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傳票向被告甲○○、乙○○二人之戶籍地址送達結果,均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有公文封封面在卷可據,足信被告甲○○、乙○○除未現實居住在上址外,上址內之居民亦向郵務人員表明不知被告甲○○、乙○○真實之住居所或應受送達之處所。且查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龐大,被害人迄未獲償,本院因認被告甲○○、乙○○均有逃亡境外之虞。至被告甲○○雖另陳報郵政信箱,並親自收受送達至上開郵政信箱之期日傳票,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郵政信箱係被告甲○○向郵局租用、放置在郵局內之收件箱,並非被告甲○○現實居住之場所,故被告甲○○仍有所在不明之危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本院為免訴訟程序延宕,基於保全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並審酌限制住居及具保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因認有對被告二人限制出境及具保之必要。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高雅敏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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