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6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742695、22-AEV742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是法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事實,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違規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CHS-807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5月10日下午4時2分許,沿臺北市○○○路○○○巷○弄北往南逆向行駛,經警當場欲欄停舉發時,竟無視員警欄停,逕自駛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製單舉發,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乃依前述規定各裁處罰鍰900元及3,0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並未駕駛前述機車行經該路段,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違規車輛顏色為墨綠色,核與異議人所有車輛之實際車色為藍白色不符;員警取締違規又未提出現場採證相片為據,該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四、本件違規事實舉發過程,固據證人即舉發警員 許文哲 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我在執行巡邏勤務在15點50分到達敦化北路155巷口,因當時段計程車違規排班嚴重,所以停車作驅趕計程車的動作,我站在敦化北路155巷口的東南側(即圖示A處)。16點02分時,發現有一輛機車從敦化北路第l99巷2弄逆向由北往西行駛(如圖示藍色動線)。我看到之後就往前走到圖示B處以手勢攔停該車,(左手平舉,右手食指及中指揮該車靠邊行駛)該車駕駛見我攔他,立即在C處煞車迴轉,之後就往敦化南路l99巷2弄往南方向逃逸(圖示藍色動線)。我立即在紅單上,記下車輛車號及車色,我是在機車迴轉時背向我時記下車號。回到所裡後,查車籍資料,發現車籍資料相符,但顏色不同;我仍依規定逕行舉發」等語甚詳(本院96年8月10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提出違規車輛行車動線現場圖為憑。然查:⑴證人許文哲就目擊之違規車輛車色及車型證稱:(問:異議人之車輛登記是藍色,但是為何記成是墨綠色?)我當天就是看到是「墨綠色」。異議人所提之機車照片跟我當天看到的車輛是「不一樣」的。異議人今日所提照片中車輛是「迅光最新款」,但「我當天看到的車輛是迅光舊款車型」,如同我提出之車款照片,…(問:是否確認你當天看到的車輛是迅光舊款?)我確定是看到一台「迅光舊款的機車違規」。...(問:如果被告機車引擎號碼確實是相片中的新款,情形如何?)可能是實際違規人變造或是懸掛本件號碼車牌」等語明確(本院同日訊問筆錄第3頁),並提出目擊之同色、同型機車相片供參。惟異議人所有之CHS-807號機車車身顏色為寶藍色,並配有白色握把,此有異議人庭提之機車相片可佐;是異議人所有機車之實際車色、車型與警員目擊之違規車輛車色、車型已有不符。⑵再經警員許文哲於96年8月10日下午5時45分偕同異議人查驗CHS-807號機車引擎號碼結果,確認異議人所有之該車號機車車身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為「E377E309670」號,核與CHS-807號機車之行車執照上所載「E377E-309670」號引擎號碼確實相符,且車身上所烙印之引擎號碼並無明顯偽變造之情事,此亦有警員許文哲所具查驗報告書在卷可憑。益見異議人所有之CHS-807號機車車型、車色與警員舉發時目擊之違規車輛車型、車色確不相同。是本件違規人駕駛之機車是否確為異議人所有之CHS-807號機車,即有合理之懷疑。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違規所憑之警員許文哲目擊之違規車輛車型、車色,與異議人所有上開機車之車型、車色既不相符,則本件處分事實,顯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予裁罰,顯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