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7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㈤解釋參照,併此敘明。
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是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若其中一罪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者,且其餘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前開規定自應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犯罪時間在修正刑法施行前,而其餘各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條之規定,均得易科罰金,是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應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之規定,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9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5年4月19日│95年3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28日│├───┬───┼─────────────┼─────────────┤│偵│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偵│毒偵││號├───┼─────────────┼─────────────┤│度│號│7801│1713│├───┼───┼─────────────┼─────────────┤││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年│96│95│││案├─┼─────────────┼─────────────┤│後││字│簡│訴│││號├─┼─────────────┼─────────────┤│事││號│184│1074││├─┼─┼─────────────┼─────────────┤│實│判│年│96│96│││決├─┼─────────────┼─────────────┤│審│日│月│3│3│││期├─┼─────────────┼─────────────┤│││日│28│29│├───┼─┴─┼─────────────┼─────────────┤││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96│95││確│案├─┼─────────────┼─────────────┤│││字│簡│訴││定│號├─┼─────────────┼─────────────┤│││號│184│1074││日├─┼─┼─────────────┼─────────────┤││確│年│96│96││期│定├─┼─────────────┼─────────────┤││日│月│4│4│││期├─┼─────────────┼─────────────┤│││日│20│20│├───┴─┴─┼─────────────┼─────────────┤│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有期徒刑4月又1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2340號│士林地檢96年度執字第23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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