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勞簡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乙○○被告玹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元,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工作,尚有下列應領工資未領取:1、96年10月19日在嘉義鹿草焚化爐一天加班10小時,應領工資7,481元;2、96年10月20日在八里焚化爐工作,一天加班11小時,應領工資8,134元;3、96年11月份在嘉義市、台中南屯焚化爐工作,尚有應領工資20,000元;4、97年4月份,在台塑南亞工作,尚有應領工資57,887元;5、97年7月份在苗栗長村一廠工作,尚有應領工資8,052元;6、原告代被告墊付費用5,554元,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領107,108元,又因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7,108元。另原告於97年8月起至11月間受僱被告,在觀音名皓三廠工作,8月份工資47,952元、9月份工資49,202元、10月份工資55,024元、11月份工資51,870元被告均未給付原告,另因原告向被告借款94,000元應予扣除,則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10,048元,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207,15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承認未給付原告計算96年10起至97年7月間之工資及代墊費用97,108元,惟辯稱係因上揭工程之工人均係原告帶來施作,而上揭工程均因工人施作不良導致其遭到扣款,是以其即以原告97,108元薪資扣抵,故無庸再給付原告薪資97,108元;被告不否認未給付原告其於觀音名皓三廠之薪資,但應僅為99,666元,但因觀音三廠之工程乃為其個人與原告合夥,且結算後賠錢,是以原告不應再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等語。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工資97,108元部分業據被告不否認,堪信為真,而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得抵銷之債權因此該部分工資業據抵銷而不存在,經原告否認,且衡情原告僅係受僱於被告,兩造間係存在雇傭契約,原告提供勞務後,被告即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至於被告其與發包廠商間承攬契約之糾紛顯與原告無關,因此被告以其未能取得全額工程款而主張得抵銷原告工資顯屬無據,更何況被告亦未舉證其是否確實遭到扣款,因此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抵銷債權存在顯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97,108元應有理由。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其於觀音名皓三廠薪資合計110,048元部分,被告僅承認其計算結果原告應僅尚有99,666元部分工資未領取,因此在被告承認部分應堪採信,但逾99,666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薪資計算表為被告所不承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此應認原告於觀音名皓三廠之工資僅有99,666元部分未領取,被告於此又抗辯因觀音名皓三廠之工程乃兩造合夥承攬,而嗣後計算結果該合夥損失776,857元,原告應分攤一半即388,429元,因此以該債權與原告請求之薪資抵銷,則原告對其已無薪資債權可請求,然兩造間合夥承攬觀音名皓三廠工程部分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資佐證,是以被告此項抗辯顯無可採,則原告應得請求其給付99,666元工資。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96,774元(97,108+99,666=196,774),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上揭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