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73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信託投資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黃宜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1年7月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
88年4月15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107,477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05,761
元、利息1,560元、其他費用156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