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通知執行保護管束,顯已違反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之命令而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2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執行保護管束,無故不遵守該執行命令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6紙、送達證書3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函在卷可參,堪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情節確屬重大。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於法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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