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黃聰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二行:「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應更正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
(二)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聰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七九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汽車,顯對行車安全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查獲酒後駕車違反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即於民國九十一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南交簡字第三九三號判決罰金三萬元確定,於同年九月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以九十六年交簡字第二0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交簡字第二九一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證,則被告前既因同類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為本案同類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併審酌蒞庭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刑度,暨被告犯罪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於警詢中陳稱:伊飲酒後精神意識清楚,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等語之錯誤觀念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