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一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東昇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八八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確定;㈡又於九十六年十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五七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㈢再於九十七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七一一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四時二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段○○○號「駭客網咖」內,趁該網咖之店員 楊佳偉 在櫃檯旁之桌面趴靠睡覺之際,徒手伸入櫃檯竊取楊佳偉所有放置在櫃檯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六至七千元)及「ZTE牌」行動電話(價值約七百元)各一具,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前開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變賣銷贓,而獲取九百元。嗣經楊佳偉於同日上午五時許,因未尋獲其放置在櫃檯上之前開行動電話二具,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該網咖內部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李東昇,且扣得前開「ZTE」牌行動電話一具(業由楊佳偉領回)。案經楊佳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竊盜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佳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扣押物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份在卷可查,且所竊取之「ZTE」牌行動電話一具,亦業經告訴人取回而未招致重大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刑法上沒收因犯罪所得之物,應指因犯罪行為直接所產生或取得特定之原物,故除法律規定得追徵價額或其他特別之規定外,因變賣盜贓或侵佔之物所得之價金,既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特定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對像,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九號判決足供參照,是被告竊得之「三星牌」行動電話一具,經變賣銷贓,所獲取之現金九百元,已非屬犯罪直接所得之財物,且仍屬告訴人求償之範圍,於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規定不符,自難併予宣告沒收,僅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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